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7 11:30:16 202 人看过

太湖县地方税务局文件

太地税征[2006]81号

转发省地税局《关于印发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

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各地税分局、稽查局:

现将省地税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皖地税[2006]83号)转发给你们,请组织职工认真学习并贯彻执行。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加强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3]第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7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有经营行为、取得应税收入、财产、所得的,应当办理税务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自然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户外,都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三条县以上(含本级,下同)地方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停业(复业)登记、注销登记、报验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等有关事项。

第四条税务登记证包括税务登记证正本及其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正本及其副本。扣缴税款登记证包括扣缴税款登记证正本及其副本。

第五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受理、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人应当到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六条设有政府行政服务中心的地区,纳税人根据当地地方税务机关要求,在政府行政服务中心的地方税务窗口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有条件的地方,地方税务机关与国家税务机关可以采取联合方式办理税务登记。有条件的城市,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分散受理、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税务登记。

地方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机关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对同一纳税人核发同一份加盖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印章的税务登记证。

第七条地方税务机关之间对纳税人税务登记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地方税务局确定;地方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机关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地方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机关之间对纳税人税务登记发生争议的,由其上一级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协商解决。

第八条地方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机关实行统一的纳税人识别号(原称税务登记代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以下要求编制纳税人识别号:

(一)单位纳税人识别号为15位码:行政区域码加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组织机构代码。其中行政区域码为纳税人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行政区域码。对国家没有赋予行政区域码的各类开发区,其行政区域码由市级地方税务局协商同级国家税务局共同赋予第5、6位两位识别码,报省地税局备案。因税务机关调整管辖范围而使纳税人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纳税人的纳税人识别号不变。

分支机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办理税务登记,按照前款单位纳税人识别号的规定编制纳税人识别号。

(二)个体工商户的纳税人识别号为其身份证件号码。同一个体工商户具有多个生产经营场所的,应当分别办理税务登记,其纳税人识别号为身份证件号码后面加2位顺序码(01、02)。已经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的个体工商户,其纳税人识别号为行政区域码加组织机构代码。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外籍、港、澳、台人员的纳税人识别号为:行政区域码加有效证件(包括护照、回乡证、通行证等)号码;从事生产、经营的外籍、港、澳、台人员具有多个生产经营场所的,应当分别办理税务登记,其纳税人识别号为:行政区域码加有效证件号码后面再加2位顺序码(01、02)。

(四)承包租赁经营的纳税人,应当以承包承租人的名义办理临时税务登记。个人承包租赁经营的,以承包承租人的身份证号码为纳税人识别号;企业承包租赁经营的,以行政区域码加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为纳税人识别号。

(五)扣缴义务人识别号按照扣缴义务人所在地行政区域码加组织机构代码编制。

(六)对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纳税人,应当办理临时税务登记,以纳税人身份证号码为纳税人识别号。

第九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定期与国家税务机关相互通报税务登记情况,及时提供纳税人的登记信息,强化工作协作配合,共同加强税务登记管理。

第十条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一)开立银行账户;

(二)领购发票。

纳税人办理其他税务事项时,根据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应当出示税务登记证件,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准相关信息后办理手续。

取得临时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人,可以凭临时税务登记证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涉税事项。

第二章设立登记

第十一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含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地方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地方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地方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地方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同时应督促纳税人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已领取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的临时税务登记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之日起30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转办税务登记。临时税务登记转为税务登记的,地方税务机关收回临时税务登记证件,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补填税务登记表。

(四)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以承包承租人的名义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地方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

(五)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地方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临时税务登记期满转为长期经营的,临时税务登记转为税务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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