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犯与从犯区分的刑法根据是什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1 10:15:38 296 人看过

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和法学家极力倡导罪刑相适应观念。贝卡利亚较早系统地提出和论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他指出:“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罪刑相适应上升为法律原则。较早体现这一原则的立法文件是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其中第8条指出:“法律只应当制定严格的、明显地必须的刑罚。”此后,该原则被1793年法国宪法、1791年和1810年《法国刑法典》吸收,并在以后逐渐被大陆法系各国刑法典采纳。从19世纪末开始,行为人及其人身危险性开始受到人们重视,建立在行为中心主义基础上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开始由刑罚与已然之罪相当向同时注意刑罚与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即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适应转变,传统的罪刑相适应演化为罪责刑相适应。古典学派主张的罪刑相适应与新派主张的刑罚个别化相结合,这正是罪刑相适应发展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趋势。

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

罪责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在共犯中区分主犯与从犯,予以不同处罚,正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共犯制度中的贯彻和落实。在共同犯罪中,虽然从外部和整体上看,各共犯人相互协作、配合和补充,都参与共同犯罪,都与犯罪结果有因果联系,但是从内部和个体上看,各共犯人在共同故意形成和共同行为实施中所起作用是不相同的,有的起主要作用,是犯罪的组织者、发起者或者主要实行者,其参与共同犯罪的行为对危害结果有较大原因力,行为危害程度较大,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较大,自身人身危险性也较大,尤其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或者指挥作用,主观恶性较深,罪行特别重大;有的起次要作用,是犯罪的帮助者、次要实行犯或者受胁迫参与犯罪,其参与行为对危害结果仅有较小原因力,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程度较小,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较小。因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仅对不同犯罪性质的犯罪人予以不同刑罚,而且对同一犯罪性质但所负责任不同、所起作用不同的犯罪人,也应当予以不同刑罚。我国刑法据此在第26-29条规定,对共同犯罪的首要分子、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区别对待予以处罚。这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是承认各个共同犯罪人罪行和刑事责任程度具有量的不同得出的必然结论。

(二)区分主犯与从犯是实现刑罚目的的必然要求

主犯与从犯作为起不同作用、需要区别对待的共犯人,主犯与从犯制度的设计和存在受到刑罚目的的制约和影响,通过对主从犯和刑罚目的的分析,可以为主犯与从犯制度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提供根据和解释。“刑罚目的,是一个古老而又常新的论题。从古今中外的司法理论和实践来看,无论是刑罚体系的建立,还是刑罚方法的具体应用,以及刑事政策的制定,都有形无形地受着刑罚目的的制约。刑罚目的并不是一个僵化的、凝固的概念,在不同历史时期,从不同的角度来分析或以不同的理论为根据,会有若干含义迥异的刑罚目的。”围绕这一问题,在刑法理论中既有报应论(又称绝对论、正义论或报应刑论)和功利论(又称相对理论或目的刑论)的世代对垒,又有一体论(又称折衷论、二元论、混合论或综合论)的异军突起。

报应论用朴素的报应观念解释刑罚问题,认为刑罚是对犯罪和犯罪人的报应。在报应论中有神意报应、道义报应和法律报应的发展演变,但是其共同特点在于以因果报应为立论基础,认为犯罪是刑罚的先因,刑罚是犯罪的后果,刑罚是对已然犯罪的报应和惩罚。恶因恶报是人理常情,是社会公平和正义观念的体现。从本质上看,犯罪是一种害恶,理应受到恶的报应,而刑罚就是这种恶的报应的具体体现。据此,报应论主张报应观念是刑罚存在的正当根据,刑罚就是为惩罚、报应、谴责犯罪和犯罪人而存在,刑罚只能以已经实施的犯罪为其唯一对象,刑罚的轻重取决于已然的犯罪的严重程度,刑罚不能考虑预防犯罪等刑事政策上的目的和因素,否则,就没有刑罚公正可言。

功利论则与报应论不同,认为刑罚并非是对犯罪的报应,而是防止犯罪发生,保卫社会利益,是国家为实现一定目的所采取的一种法律手段。它是一种以功利主义和预防思想为基础的刑罚理论,认为刑罚之所以存在,并不是因为它能满足人们抽象的报应观念,而是因为惩罚犯罪人可以维护社会秩序,从而为社会带来一定的实际利益和功利效果,即预防犯罪。因此,功利论主张对犯罪人适用刑罚着眼的不是犯罪人过去的罪行,而是出于未来预防犯罪的功利需要,刑罚的分量取决于预防犯罪的实际需要。

笔者认为,报应和功利理论都部分揭示了刑罚的正当根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都没有认识到刑罚的阶级本质,缺乏辩证性。对于报应论而言,根据行为人已经实施的犯罪决定刑罚,强调刑罚的根据是罪犯过去的恶行及其罪责,从而使刑罚的根据建立在犯罪事实的基础之上,考虑对已然犯罪的回顾,较好地坚持了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体现了公正和正义理念,但是它过分强调刑罚是对害恶行为的公正报应,为单纯满足公正和正义感而确立刑罚,没有考虑刑罚应当追求的社会效果,贬低了刑罚的社会意义。对于功利论而言,根据预防犯罪的需要决定刑罚,强调刑罚的根据在于惩罚行为人能够取得更大的社会效果,从而重视追求刑罚的社会效益,顾及了对未然之罪的展望,但是它片面追求功利目标,进而否定刑罚报应根据,显然有失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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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7月19日 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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