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国家赔偿案代理词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4 14:31:28 373 人看过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某所接受本案当事人张某的委托,指派工作人员或然担任本案原告张某的再审诉讼代理人。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结合庭审情况,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某年某月某日凌晨在某加油站交叉路口设卡检查车辆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

1、某县交警大队三中队某某等三名交警在某加油站十字路口设卡,随意拦截车辆的行为不符合法定条件,严重违法了公安部《交通民警道路执勤执法规则》第四条交通民警需要检查机动车时,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情况,选择安全和不妨碍通行的地点进行,避免造成交通堵塞、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的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执勤执法时,对正常行驶的车辆不得随意拦截、检查。且该交警大队违法设卡的行为已被某市中院(2006)某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

2、某县交警大队设卡拦截车辆,并先后将某籍鄂A00的大货车拦截在离交叉路口不到50米的超车道上、将鄂A8、鄂A5两辆大货车拦截在离交叉路口不到50米的行车道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交叉路口50米内不得停车、路边停车应靠道路右侧,交警大队先后将三辆大车拦截停放在距离交叉路口不到50米的车道上,人为非法给道路设置了障碍,是导致受害人车辆撞上鄂A8尾部的直接原因。

3、某县交警大队在违法设卡检查过程中,没有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没有穿反光背心、执勤警车没有开启警灯、为设置警示标志;在受害人驾驶鄂A8货车正常行驶驶近时,一名交警突然从行车道上停放的鄂A85、鄂A5两辆大货车间闪出,企图拦截受害人驾驶车辆,受害人在不知道有交警拦截检查的情况下正常行驶,对突然闪出的交警采取了紧急避让措施,为了保护交警人员的安全,急打方向向左避让,但是由于左边停放被交警先前拦截在超车道上的鄂A8大货车,致使受害人车辆撞上其尾部,车毁人亡。

二、受害人万某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某交警大队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1、受害人万某是具有多年驾驶经验的老司机,驾驶技术娴熟,事故发生当天,万某驾驶着鄂A82货车正常行驶在公路上,并没有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交警大队违法设卡,随意拦截车辆,并将三辆货车分别拦截在行车道和超车道上,人为给道路设置了障碍,增加了车辆正常行驶的安全隐患。当万某的车辆驶近交叉路口时,当道路上被交警人为制造障碍后,作为多年驾龄的老司机,万某不可能不提高安全意识。事实也证明在当时其正是在正常行驶,如果没有交警出其不意的从停放的两车间迅速闪出企图拦截车辆,詹友良的货车不可能撞上停放在超车道的货车尾部。正是由于交警这一违法法定程序,出其不意的拦截行为,使得万某在情急之下,为了保护交警的安全,采取了向左急打方向进行避让的措施,但不幸的是本来应该可以避让的超车道上也被违法拦截停放了大货车,事故就这样不可避免的发生了。

2、万某的行为不仅不是像事故认定书上说的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相反,事故的发生正是其完全尽到注意义务的最好见证。万某当时是驾驶着车辆正常行驶,交警的突然闪出拦截车辆的行为是完全出乎其意料,他也不可能预见到在停放的两车之间会突然闪出人来,在交警闪出时,刹车显然已是来不及了,因为我们都知道,即使再慢的速度,对于满载大货车而言,也是存在一定制动距离的。情急之下,为了保护交警的生命安全,万某采取了向左急打方向进行避让的措施,但是本应空着的超车道却被占用。试想,在交警出其不意的闪出意图拦截车辆的情况下,司机唯一应该做的是采取紧急避险措施进行避让,以保护生命安全,万某如果在当时没有采取紧急措施,其结果就是直接撞上交警,正是因为万某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向左进行紧急避让,才使得他自己成了受害者。车毁人亡的事实正是其在情急之下,迫不得已为了挽救他人的生命安全,采取紧急措施,尽到安全义务的最好见证。综上所述,万某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某县交警大队应该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

三、本案是行政行为违法引起的国家赔偿诉讼,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其相关规定

1、本案是由于某县交警大队违法行政行为引起的国家赔偿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而不是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应当适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不能引用民事法律或者民事诉讼法。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造成公民人身伤害或死亡的违法行为,受害人、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2、《国家赔偿法》对违法行政造成他人死亡的赔偿内容、标准都有详细的规定,本案属于国家赔偿范畴,显然应该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而不能适用相关的民事法律规定。

依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某县交警大队违法行政行为,导致了受害人死亡,依法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本案原告万某某系受害人未成年子女、邵某、邹某系受害人年迈父母,没有劳动能力,依法应当支付生活费;并且根据国家赔偿法,生活费支付应当按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及最低生活费标准支付,而不能依据民事法律规定的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支付。对于支付年限,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并且《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最低生活标准支付方式,并不存在抚养人分担的问题,且原告人张某经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为七级伤残,丧失40%的劳动能力。因此,某县交警大队应该严格按照《国家赔偿法》所确定的赔偿内容、支付标准、支付方式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

审判长、审判员,我的当事人张某作为一个七级伤残,一个体弱多病的女人,上有70岁的老人,下有未成年的小孩,一个人拖家带口的生活,其艰辛和困难大家可想而知。受害人万某是家里唯一的男人,也是家里主要的生活来源,其不幸遇难对于这样一个负担沉重的家庭无疑是雪上加霜,其后果可以说是毁灭性的。由于被告人团风县交警大队一次违法行为,导致了这样一个家庭家破人亡,这个结果相信是每一个人都不愿意也不忍心看到的。从05年事故发生直至今日,我的当事人不仅要面对丧夫之痛,生活之苦,家庭压力,还要面对长达4年甚至可能更长的艰难维权之路,她是一个善良朴实的人,是一个社会绝对的弱者,她没有也不想如此一次一次的上法庭,但是如果不能得到公正的赔偿,他们一家今后的生活该怎么办?这个家庭还将面临怎样的困难和悲剧?在和谐社会的今天,我们究竟应该怎样来保护和同情这样一个弱者,这样一个不幸的家庭呢?我们希望这个事件可以得到圆满的解决,我们也相信一定可以得到圆满的解决。

代理人:或然

某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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