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定义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本案中,关于起重车辆作业时,有人触电身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理解不一。投保人的车辆并不是普通的家用或运输用的客货车,而是专门从事起重作业的专用车辆,其主要功能是吊装起重,而不是道路运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按通常理解,投保人的起重汽车在道路上行驶或在固定场所吊装起重均是对保险车辆的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均有可能发生意外事故,产生两种事故:道路交通事故或起重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因此,本案保险公司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包括两种事故:起重作业中的起重事故和车辆行驶过程中的道路交通事故,不单指道路交通事故。故起重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在投保人赔偿受害人之后,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投保人。
起重机意外事故理赔时是否区分事故责任比例?
起重事故与普通道路交通事故的另一重要区别是理赔时是否区分赔偿责任比例。普通道路交通事故中一般是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处理程序中约定的参照比例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起重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往往只向110报警,参与处理的也不是公安交管部门,而是当地公安派出所,不会出具起重事故责任认定书。现有的保险条款中没有发生起重事故理赔时区分责任比例的规定,本案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该险别理赔时是否区分责任比例产生了不同的理解,应按《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理赔责任。
保险理赔款的利息是否支持?
投保人所主张的赔偿款的利息,因投保人未举证证实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曾向保险人主张过理赔,而保险人怠于履行核定、通知、赔付的义务。投保人利息主张达不到《保险法》第23条赔付被保险人利息损失的法定条件,因此是不予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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