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证据的合法性要求
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律对证据合法性要求包括:
(1)证据必须由法定人员收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收集证据的法定人员包括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非上述法定人员所收集的证据,法律不认为其具有证据能力。
(2)证据必须是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法定人员收集证据的程序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3)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种类。
(4)证据必须具备合法的来源。合法的来源是指证据的获取途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法律对证据的来源作出了规定,包括提供证据的主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而不能是其他人;法律还对各提供证据的主体作出了一定条件的限制。
2、证据的关联性要求
证据的关联性要求纳入诉讼过程的证据材料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实质相关并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关联性是证据三大特性之一。这说明证据必须与本案事实相关,否则对本案无实际意义,应予摒弃。证据的关联性可从下列几方面理解:
(1)关联性是证据的一种客观属性,即证据同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是客观联系而不是办案人员的主观想象和外部强加的联系。
(2)证据的关联性应具有实质性意义。即证据与案件的基本事实相关,在刑事案件中是指关系当事人是否犯罪、犯罪性质及罪责的轻重等。
(3)相关的形式或渠道多种多样,包括直接相关和间接相关、正面相关和反面相关、必然相关与偶然相关,肯定性相关与否定性相关,单因素相关以及重合相关等等。关联性应达到一定程度,如果关联性过于间接和十分微弱,此证据被视为不具有关联性。
(4)关联性的实质意义在于证明力,即有助于证明案件事实。与案件事实关联程度的强弱直接影响到证据的证明力。如证人甲仅证明犯罪嫌疑人某段时间到过现场,而证人乙却能具体证明某时某刻曾亲眼目睹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过程。毫无疑问,后者与本案关联更为紧密,其证明力较前者强。
3、证据的客观性要求
证据的客观性具有以下几层含义:
(1)证据的客观性首先是指证据形式的客观性,指证据必须具备客观存在的形式,能以某种方式为人们所感知。
(2)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必须是真正发生过的事实,必须是对客观存在的事实的反映,而不是一种假设或虚拟,更不是对事实的杜撰或捏造。证据的这个特性是独立于人的意志以外,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3)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的内容本身必须是客观的。证据的客观性除了要求证据是对客观事实的反映以外,还要求证据的内容本身必须符合客观发生过的实际情况。
(4)证据的客观性使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可靠性和说服力。证据是一种以事实来证明事实的方法,与其他方法相比,它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最可靠、最具说服力的。
大多数刑事案件中的辩护人都是专业的律师,律师应该知道做伪证的法律性质是非常严重的,辩护人需要根据案件事实,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开展相关工作,不能为了个人的辩护工作去制造伪证。
寻衅滋事罪对证据的要求有哪些
寻衅滋事罪证据指引
一、罪名: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二、法条及司法解释
(1)《刑法》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第11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第8条;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第5条;
(7)《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
三、批准逮捕的证据要求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1、有寻衅滋事案件发生。
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侦破、抓获经过的工作情况等;
2、寻衅滋事行为达到了寻衅滋事罪的追诉标准(1)随意殴打他人类案件(情节恶劣的)。
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是作案凶器,验伤通知书,被害人伤情、精神状况等的诊断证明、鉴定意见,被害人自杀情况下的尸体检验报告等,案发现场的视听资料,犯罪嫌疑人曾受相关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被害人的身份材料,证明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证人证言等证据;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类案件(情节恶劣的)。
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是作案凶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审计报告、停工停产证明等证据,辱骂他人的信件原件、电话录音、通话记录或案发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犯罪嫌疑人曾受相关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被害人系弱势群体的身份材料,证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证人证言、新闻报道等证据;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类案件(情节严重的)。
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是搜查、扣押、调取决定书、笔录、清单、照片,相关财物的发票等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验伤通知书,被害人精神状况的诊断证明、鉴定意见,被害人自杀情况下的尸体检验报告等,犯罪嫌疑人曾受相关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被害人系弱势群体的身份材料,证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影响他人生产生活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新闻报道、视听资料等证据;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类案件(造成秩序严重混乱的)。
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是高音喇叭、横幅等作案工具,车站、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关于公共场所性质的书面证明,围观群众的证言,造成财物毁损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
实施上述四种行为以外的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不能按照本罪处理;
而且即使实施了这四种法定行为,必须达到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
没有达到上述程度的一般寻衅滋事行为,不以犯罪论处,而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3、行为性质属于寻衅滋事要注意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相关犯罪,并注意将没有逞强耍横等动机且无法按其他犯罪处理者做无罪处理。
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是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关系及案件起因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有关部门批评制止、处理处罚的书面证明;
4、犯罪嫌疑人主体身份。
应当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的材料,包括户籍证明、身份证等材料。
(二)有证据证明寻衅滋事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1、犯罪嫌疑人直接实施了寻衅滋事行为。
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是目击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
2、犯罪嫌疑人有帮助作用。
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是犯罪嫌疑人参与共谋及在案发现场的供述、同案犯指认、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
(三)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要根据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犯罪嫌疑人关于行为动机的供述、被害人关于案发原因的陈述,结合案发时间、地点等情况综合认定。
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是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嫌疑人之间聊天记录等。
(四)社会危险性评估与审查要查明案发原因、犯罪情节,是否赔偿谅解以及是否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等,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是:
(1)证明前科劣迹的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
(2)证明自首、坦白等情节的案发、侦破、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供述等;
(3)证明立功情节的立案决定书、判决书、情况说明等;
(4)证明赔偿、谅解等情况的协议、收条等;
(5)证明到案后表现、认罪悔罪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
(6)证明患有严重疾病、怀孕、正在哺乳等不宜羁押情况的诊断证明、生育证明等(7)证明犯罪嫌疑人有固定住所、稳定职业的《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等。
(8)重大疾病、女性犯罪嫌疑人怀孕、哺乳的医院诊断证明、婴儿出生证明等;
四、审查起诉的证据要求
(一)证据链条的构建及所需查证的事实与证据1、审查寻衅滋事案件“查证主要犯罪事实”时,还要注意查证作案手段和经过、作案后果、作案动机及目的方面的特定内容。
(1)“作案手段及经过”和“作案后果”对应的基本证据因寻衅滋事案件类型不同而异;
(2)“作案动机及目的”要查明作案人员的主观故意,出于何种动机、事前有无预谋、为了达到何种目的,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是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
寻衅滋事的动机一般指犯罪嫌疑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或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犯罪嫌疑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虽然形式上与寻衅滋事犯罪相似,但事出有因,没有无事生非、寻衅滋事动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如果行为人殴打他人致伤,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然辱骂他人情节严重的,可以分别按照故意伤害、故意损毁财物罪或侮辱罪定罪处罚。
2、犯罪嫌疑人实施相关行为,因作案动机、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不同,构成的具体罪名可能发生变化:
(1)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重伤或死亡的,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2)聚众殴打他人的,可能构成聚众斗殴罪;
(3)辱骂他人的,可能构成侮辱罪;
(4)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可能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
(5)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的,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6)三人以上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可能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
(二)各类型寻衅滋事案件的证据收集
1、根据寻衅滋事案件查证犯罪事实部分的证据结构特点及繁简程度不同,寻衅滋事案件分为侵害人身权利型、侵害财产型、危害公共场所秩序型、信息网络犯罪型四种类型。
2、侵害人身权利型寻衅滋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案件。
该类型案件在查证犯罪事实时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是:
(1)被害人陈述;
(2)犯罪嫌疑人供述;
(3)证人证言;
(4)伤势照片、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
(5)搜查、扣押物品笔录、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
(6)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证人等的辨认笔录;
(7)其他有关定罪量刑的证据。
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伤势情况对查证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应当及时、完整地收集,及时验伤,并根据被害人陈述对现场进行勘查。
被害人是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应当收集精神病鉴定、残疾人证、老年人证、医院检验报告等证据。
3、侵害财产型寻衅滋事案件,是指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案件。
该类型案件在查证犯罪事实时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是:
(1)被害人陈述;
(2)犯罪嫌疑人供述;
(3)证人证言;
(4)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票等证明财产损失的相关材料;
(5)搜查、扣押物品笔录、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6)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证人等的辨认笔录;
(6)其他有关定罪量刑的证据。
强拿硬要、任意占用公私财物的,从犯罪嫌疑人身上或住处查获的物品,对案件认定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应当及时收集、固定,并组织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进行辨认。
对于收赃人检举揭发的,应当及时、合法地收集、固定赃证物品,确认赃证物品的来源。
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的,对犯罪现场的勘查对案件认定具有重要作用,应当及时拍照、固定,向被害人收集购买该财物时的发票等证据,并及时对损失进行评估。
被害人具有特殊情况及寻衅滋事行为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还应收集精神病鉴定、死亡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
被害方是单位的,应收集工商登记资料或营业执照。
4、危害公共场所秩序型寻衅滋事案件是指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案件。
此类案件的特点是,公共场所范围内的证人所做的证言能够较为完整地证明案件发生过程中的事实情况。
该类型案件在查证犯罪事实时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是:
(1)犯罪嫌疑人供述;
(2)证人证言;
(3)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录像;
(4)扣押物品笔录、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5)犯罪嫌疑人、证人等的辨认笔录;
(6)其他有关定罪量刑的证据。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因目击证人证言对查证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所以应当及时、完整地收集、固定、保存上述证据,防止证据随着时间推移受到外部因素的不当影响。
对于有警察到现场维持秩序的,应当收集执法记录仪录像,注意提取过程的规范性和保存的完善性,以确保记录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对于现场有监控录像能够完整证明案件事实的,应当注意审查监控录像来源的可靠性,提取过程的规范性和保存的完善性,以确保监控录像取得程序的合法性和记录内容的真实性。
对同时具有以上三种类型中的二种以上的,根据不同类型的证据特点,注意收集证据的全面性、完整性。
4、信息网络犯罪型寻衅滋事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寻衅滋事案件以及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寻衅滋事案件。
此类案件的特点是,电子数据能够较为完整地证明案件发生过程中的诸多事实情况。
该类型案件在查证犯罪事实时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是:
(1)犯罪嫌疑人供述;
(2)被害人陈述;
(3)搜查、扣押笔录、清单、扣押物品照片;
(4)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远程勘验笔录;
(5)其他有关定罪量刑的证据。
电子数据对信息网络犯罪具有直接证明力,侦查人员应当注意电子数据来源的可靠性,提取过程的规范性和保存的完善性,以确保电子数据的合法性和记录内容的真实性。
注意查证电子数据与嫌疑人身份及其行为的关联性,尤其对于犯罪嫌疑人否认实施犯罪的,应当通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确认。
利用信息网络发布辱骂、恐吓言论或虚假信息的,应注意收集证明该信息、言论发布的数量、频率以及点击量、转发量、评论内容及数量的相关电子证据。
(三)证据的综合分析判断1、寻衅滋事案件印证关系审查的重点是:
(1)关于作案经过。
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现场勘验笔录、搜查、扣押笔录、清单、相关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之间能否相互印证;
(2)关于伤势情况。
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搜查、扣押笔录、清单、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之间能否相互印证;
(3)关于财产损失。
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搜查、扣押笔录、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之间能否相互印证。
2、关联证据之间的逻辑性分析主要包括:
(1)关于作案动机和目的。
通过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关系、采用的作案手段、使用的工具等考察是否具有寻衅滋事的动机和目的;
(2)关于人身损害及其成因。
各作案人员使用的手段和作案工具能否造成被害人的伤势。
(3)关于财产损失的价值认定。
被害人关于财产价值的陈述、证明财物价值的凭证、犯罪嫌疑人、收赃人关于销赃价格的供述以及价格认定结论之间是否相符。
如果相关证据出现严重不符,尤其是价格认定结论明显高于或低于被害人关于财产损失的陈述或失窃财物的价值凭证,应当重新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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