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邢万忠,男,194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柏福村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柏福村220号。
委托代理人邢宝明,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大杜社中学教师,住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柏福村220号。
委托代理人李德兰,女,195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柏福村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柏福村22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绍利(曾用名宗少利),男,195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柏福村159号。
委托代理人陈宝春,北京市通州区中仓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邢万忠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401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邢万忠一审诉称:2004年12月,邢万忠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柏福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同期限自2004年9月至2008年12月止。经邢万忠与宗绍利协商,“邢万忠将土地转包给宗绍利,邢万忠可随时收回转包的土地。”2007年10月至今,邢万忠多次通知宗绍利收回转包的土地。2008年3月,邢万忠要在土地上种植春麦,宗绍利予以阻挠,导致邢万忠至今未种植上春麦。宗绍利的上述行为侵害了邢万忠的合法权益,故邢万忠起诉至法院,要求:
1、终止与宗绍利的土地转包关系;
2、宗绍利赔偿因耽误邢万忠春播生产造成的损失1000元;
3、诉讼费由宗绍利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邢万忠起诉应当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和条件。1998年1月1日,北京市通州区大杜社乡柏福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柏福村经济合作社)与宗绍利签订了《粮田承包经营合同书》,柏福村经济合作社将位于该村26号粮田7亩承包给宗绍利,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8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宗绍利就该土地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4年12月4日,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柏福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柏福村村委会)与邢万忠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柏福村村委会将该村北粮田6.55亩承包给邢万忠,承包期限为24年(自2004年9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邢万忠就该土地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2004年邢万忠承包的土地与1998年宗绍利承包的土地系同一土地,1998年宗绍利承包该土地时,土地面积为7亩,其后国家占用了0.45亩土地,故该土地面积变更为6.55亩,2004年邢万忠承包的即系该6.55亩土地。在双方当事人分别就争议土地与村经济合作社、村委会签有土地承包合同,亦分别取得了土地经营权证书,争议土地权属尚未确定的情况下,邢万忠起诉宗绍利要求终止转包关系,并赔偿相应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邢万忠的起诉。
邢万忠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一审法院驳回邢万忠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争议土地权属尚未确定与事实不符。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柏福村两委会及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根据北京市有关政策,2004年对原有土地承包合同进行完善更换,土地承包经营户签订新合同之日起,1998年旧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作废。在旧合同作废的情况下,邢万忠取得了土地经营权,土地权属明确。邢万忠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
宗绍利服从一审法院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宗绍利、邢万忠分别就争议土地与村经济合作社、村委会签有土地承包合同,亦分别取得了土地经营权证书,争议土地权属尚未确定的情况下,邢万忠起诉宗绍利要求终止转包关系,并赔偿相应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邢万忠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曾昕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周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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