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1)宁刑终字第44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张某某,别名张某某,男,回族,1983年4月6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捕前住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荣昌碳化硅厂旁出租房。2010年9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翔、李婷,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40年1月15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中河乡上店村六队xx号。系被害人王某海的父亲。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石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妻子杨某某在平罗县城关镇北门玉皇阁市场逛街时,未向摊主付款便将一条价值10元的磁疗腰带拿走,当摊主吴某某等人追上向其索回磁疗腰带时,张某某先与吴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后同摊位的张立民、雇员王某海分别赶到现场,并与张某某厮打在一起,王某海朝张某某的身上踢了几脚,张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刀子向王某海的腹部捅刺一刀后逃离现场,致被害人王某海因肝脏门静脉破裂、急性大失血,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9月20日凌晨5时许,在银川市北方民族大学对面一间招待所内被平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同时查明,被告人的近亲属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620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用刀捅刺他人身体,会造成伤亡结果的发生,仍然实施伤害行为,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将价值10元的磁疗腰带拿走,未向摊主付款是导致案件发生的起因,后来尽管双方相互厮打在一起,但并未给被告人身体上造成任何伤害,更不至于导致被告人直接掏出匕首捅刺被害人。关于附带民事赔偿方面,被告人张某某的近亲属代替其赔偿经济损失6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62000元,已经支付1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及张某某近亲属委托的辩护人均以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持刀捅刺王某海一刀,致王死亡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发的时间及侦破情况。
2.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张某某生于1983年4月6日,被害人王某海生于1983年10月5日。
3.收条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领到被告人张某某的近亲属赔偿款12000元。
4.平罗县公安局出具的上诉人张某某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9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公安机关在银川市北方民族大学对面的一招待所内抓获,无自首情节。
5.平罗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使用的凶器被被告人张某某丢弃在一水沟内,无法找到。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某、张立民、何玉林证言,证明(1)本案的起因系2010年9月19日14时许,在平罗县玉皇阁市场,被告人张某某将一条价值10元的磁疗皮带在未向摊主付款拿走时,摊主吴某某向其索要,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2)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海朝被告人张某某踢了几脚,张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朝王某海的身上捅了一刀,王某海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3)捅人的刀子刀刃有十二三厘米长,加上刀把有20厘米左右,刀刃有一厘米左右宽。
2.证人杨某某、马同连、杨万梅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和他人打架后逃离了现场,看见有一个人捂着胸口,手上有血。同时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天的体貌特征。
3.证人李建成、王富刚证言,证明(1)有三个小伙子冲过来对被告人张某某拳打脚踢,在打的过程中,张某某掏出匕首将被害人王某海捅伤。(2)被告人张某某所持匕首是白色的折叠式弹簧刀。
(三)鉴定结论。
1.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海系被他人锐器致肝脏、门静脉破裂,急性大失血死亡。
2.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DNA检验鉴定书,证明距李建成商铺南侧405厘米,西侧50厘米处地面红色斑迹、距李建成商铺南侧339厘米,西侧25厘米地面红色斑迹均检见人血,上述血迹系死者王某海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
(四)上诉人张某某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上诉人张某某在平罗县城关镇北门市场交流会服装区李建成商铺前持刀伤害王某海的现场,以及被告人张某某作案后将作案工具丢弃在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太沙路三二支沟现场的事实。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六)上诉人张某某供述,证明1.案发的起因和经过。2010年9月19日14时许,其和亲属在平罗县城关镇北门玉皇阁市场逛街时,未向摊主付款便将一条价值10元的磁疗腰带拿走,当摊主追上向其索回磁疗腰带时,其与被害人王某海等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中,其从西服的右下口袋内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对着穿黑色长袖T恤衫的男子(即被害人王某海)肚子上捅了一刀。2.捅人的匕首是其6月份在平罗县城关镇北门一个摊位上花8元钱买的,是一把折叠刀,刀刃长8厘米、宽1厘米,是单刃刀,刀把是棕色塑料的。作案后将匕首丢弃在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太沙路三二支沟的水渠里了。3.其于2010年9月20日凌晨5时许,在银川市北方民族大学对面一间招待所内被平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仅因买卖10元钱的磁疗腰带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便持刀故意捅刺被害人王某海,致王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某未付款便将磁疗腰带拿走是导致案件发生的起因,后来双方徒手相互厮打在一起,并没有给上诉人身体造成伤害,故上诉人张某某无实施正当防卫的前提和条件。上诉人张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原审依法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是适当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经核,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时漏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邵建平
审判员马桓
代理审判员许天兵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文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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