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条的理解:
逃避债务:主要是积极行为:转移财产;消极行为:公司注册资本严重不足(侵权之诉)。
严重损害:不严重不可否认法人人格。所谓严重损害,实质上要求公司达到破产境地。
举证责任:在原告(债权人)。
具体表现形式:财产混同、人格混同(母子公司用一块牌子)、管理混同(母子公司)、财会混同混乱。
连带责任:实际上是无限连带责任。
承担责任的主体:只有不当行为股东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股东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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