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者符合条件可以先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获徒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9)郑刑二终字第287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利举,男,1990年2月11日生于河南省禹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郑州市上街区许昌路中段,农民。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08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7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冯广超,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范坡乡岗吴村二组,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195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博望镇毛庄村,现住郑州市上街区交警队家属院东2门栋五楼东户,农民。系被害人高红举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女,195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博望镇毛庄村,现住址同上,农民。系被害人高红举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家绪,郑州市上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何举,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魏岗村,现住郑州市上街区交警队家属院东2门栋五楼东户,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女,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上街区聂寨乡夏侯村679号,农民。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利举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2009)上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利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广超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审被告人朱利举申请撤诉,经过阅卷,询问其他上诉人,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6月21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朱利举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众星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上街区许昌路由西向东行使至淮阳路口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豫号长安牌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高某某受伤,高红举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朱利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红霞、高红举无责任。
原审另认定,被害人高红举出生于1990年4月30日,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方城县博望镇毛庄村。其受伤后在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共3335.5元,于2008年6月23日医治无效死亡。其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共687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出租车司机李某某自愿补偿给被害人高红举1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某陈述肇事两轮摩托车是其购买,购车发票已丢失,其在两三年前已将车送给被告人朱利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利举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出警经过、破案报告、机动车证明、机动车车辆信息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李某某、黎某、张某某的证言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史某某提交的证据等。
原判认为,朱利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被告人冯广超作为车主,将机动车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人驾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红霞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利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朱利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新亭、史全爱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91522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广超与被告人朱利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冯广超上诉称其已将肇事车辆送给朱利举,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答辩称冯广超辩解肇事车辆赠送给冯广超的没有证据,冯广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利举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认定事实及依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利举申请撤诉的理由经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广超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证据能够证实肇事车辆系冯广超购买,其辩解将车送给朱利举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能成立。冯广超作为车主,将车交与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人驾驶,具有过错,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利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冯广超作为车主,将机动车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人驾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决合理、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利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广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利举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广超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哲
审判员李和平
审判员钱红军
二00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孙召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八十二条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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