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9月8日,《法制日报》第四版刊登了一篇题为《两车相撞由哪家保险公司理赔》的案例。据介绍,两车相撞后,原告与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哪家保险公司有权确定损失。本文认为“交通事故索赔诉讼暴露出法律规定的漏洞”。不过,在笔者看来,这部法律没有漏洞。本案损失认定权纠纷的背后是利益纠纷。如何平衡各方利益,需要综合运用保险学和法学的基本原理。由于本案尚未结案,本文仅在现有资料的基础上对保险责任重叠及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实务有所帮助。2004年6月15日,苏州一辆公交车在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同一道路上的另一辆车相撞,造成一名乘客当场受伤。事故发生后,为了尽快抢修运营,公交车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自行投保车辆,确定肇事车辆受损情况并进行维修。当时,保险公司确定修理项目的总费用为5652元。后来,根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荣顺交通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所属车辆的驾驶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公交公司认为自己车辆的损失应由责任车辆所在地的公司承担,于是8月11日,为车辆投保的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沧浪分公司运输代理公司,将起诉法院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但没想到,公交公司的上诉却遭到了运输公司的质疑。9月7日,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首次公开审理此案。**该公司苏州沧浪分公司当庭质疑**保险公司的损失金额。他们认为,既然公交公司要按照运输代理公司的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向他们索赔,就应该及时通知他们的公司来确定公交的损失,而不是通知他们的保险公司来确定损失。对此,公交公司并不这么认为。他们认为他们的车被对方损坏了。当然,他们必须把汽车造成的损失通知保险公司。而且,他们要及时找到对方车上的保险公司,收集材料,拖延时间。他们的公共汽车还需要及时使用和修理。通知他们的保险公司是合理的。而且,同一家保险公司,损失是由专业人士确定的,他们的损失金额应该是合理的。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确定损失的权利:所有公司都应该平等。在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是哪家公司有权确定事故损失。所谓定损,又称验损,是指保险理赔人员在区分保险责任的基础上,根据保险政策、条款和规定,与事故车辆方及有关各方平等协商,进一步确定事故车辆及相关财产损失,核定事故伤亡费用,并对剩余物资进行计价。我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请求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后,应当及时核实。”。一方面,该条要求保险人在确定损失时承担及时性义务。另一方面,独立确定损失应当是保险人的权利。损失认定环节是保险人确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事实依据,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干涉。因此,在法律上,所有保险公司都应有平等的权利来确定损失。正如《法制日报》报道的那样,“没有强制规定两辆车相撞时应该通知哪家车险公司来确定损失。”。因此,本案当事人陷入了误解。原告认为应当通知**保险公司定损,被告认为应当通知人保公司定损。公众说公众是合理的,老太太说老太太是合理的,于是他们陷入了一场损失认定权的争夺战。在我看来,这种争论毫无意义。在法律上,既然所有的保险公司都有平等的权利来确定损失,那么所有的保险公司都有权在事故发生后确定损失。如果法律规定一家保险公司有权确定最终损失,它将侵犯另一家保险公司的权利。因此,填补“法律规定的漏洞”,机械地规定保险公司有权确定最终损失,是不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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