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今,越来越多的普通百姓开始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名誉。据统计,2010年至今,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共受理名誉侵权案件10件,其中,因日常生活、工作中的琐事而引发的名誉权诉讼已占到60%,且均为败诉。
非内容严重失实不认定侵权
老李两口子与儿子因房屋分配问题闹起了矛盾。气愤之余,老李联系了当地电视台,准备曝光儿子的不孝行为。由于不会说普通话,老人找来了亲戚马女士讲述。电视台播出后,李某认为马女士所说为不实言论,引起同事、邻居误解,侵犯其名誉权,要求马女士公开发表道歉声明,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马女士称,她在采访中所说的都是李某父母所说,并无不实之处,更没有恶意中伤之意。采访中所说天天砸门、天天砸东西,是无锡方言略带夸张的说法,表明的是经常性行为,并非一天不落。
法院认为,马女士所作陈述,只存在用词不够准确的情况,不足以证明构成名誉权侵害,遂驳回李某诉讼请求。
南长区法院民一庭法官鲍钰鸣表示,新闻报道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新闻报道严重失实,或者主要内容失实,致他人名誉受损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新闻报道只有在严重失实或主要内容失实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对于素材提供者来讲,一般无须承担责任,除非故意制造虚假事实,对公民名誉权造成损害。
谩骂发泄损害后果无法认定
倪某与杨某为上下楼邻里关系。倪某在自家院内搭建顶棚,杨某向城管举报后,城管对违章顶棚实施强制拆除。倪某气不过,便在自家院内及楼梯过道处对杨某发表了有针对性的长时间谩骂,言语粗秽。杨某以谩骂内容极大损害其声誉为由,向法院提起名誉权侵害之诉,要求倪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倪某在违章建筑被强行拆除后对杨某进行谩骂,其行为应受谴责,但因其系为排解不良情绪所为,并非有意诋毁他人,且在自家院内及楼道内发表,并未对杨某的名誉造成损害,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名誉侵权较为抽象,其难点在于损害后果较为隐蔽,难以认定。鲍钰鸣说,本案中,精神损害、财产损害均没有证据支持,由于周围邻居均知晓双方矛盾的起因系顶棚被强拆,倪某谩骂属不满情绪的不文明发泄,他人并不会因此降低对杨某的评价。没有损害后果,无法构成名誉侵权。
主观感受不符构成侵权要件
杨某1995年与某厂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为分公司经理。2003年,杨某被调到车间任职,由于没有及时到任,该厂重新安排其保管工一职。而杨某不愿做保管工,双方在2005年签订内退协议。2013年退休时间到来前,杨某将该厂告上法庭。他认为,单位将他从工程师变成保管工,使他不能正常为社会服务,也不能获得社会的公正评价,侵犯了名誉权,要求恢复工程师工种,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
法院认为,杨某未列举陈述及举证证明该厂存在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故驳回诉讼请求。
鲍钰鸣表示,本案中,岗位变动后只是杨某主观上的荣誉感即自认为社会评价降低,单位并没有实施侵犯杨某名誉权的行为。名誉权受损和自身主观荣誉感降低有区别,前者是客观评价,后者是主观感受。
对于因日常生活、工作中的琐事而引发的名誉权诉讼,法院一般不轻易认定为侵权。双方是非对错很难区分,证据基本上都有所欠缺,还有一些混淆了名誉权受损和主观荣誉感降低两个概念。针对目前日常矛盾型名誉侵权案件败诉率畸高的现象,鲍钰鸣提醒,遇到矛盾时应先冷静沟通,尽量避免矛盾扩大化;实在无法沟通时,也要注意采集与固定证据,不能单凭口头诉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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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是指特定的民事主体享有的要求社会对其给予公正的社会评价和排除他人以任何方式损害其获得的公正社会评价的权利。 名誉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而不包括名誉感。名誉感是特定公民对自身各种属性的自我评价;名誉权是以名誉的维护和安全...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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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侵权能立案吗青海在线咨询 2021-12-29是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因此,侵犯名誉权的案件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就可以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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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名誉权常见行为有哪些江苏在线咨询 2022-09-04(一)在侵害对象上,被侵害人是特定人。当然不一定要指名道姓,如果所指定的对象是特定环境、特定条件下的具体人,即使没有指名道姓,同样可以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二)在侵害方式上,主要是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三)在主观过错上,侵害人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四)在客观上,具有非法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事实。(五)在后果上,对被侵害人的名誉造成较严重的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零一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