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合同起草过程中,如果条件允许,还要考虑几个成本问题,特别是违约成本和举证成本问题。前者是利用高昂的违约成本驱使另一方遵守合同,后者是通过较低的举证成本证明对方的违约事实,这两种成本都是在合同起草中需要前瞻性地加以考虑、约定的问题。
1.违约成本问题
除了无法克服的、非主观原因所造成的违约外,有时之所以违约是因为违约比守约更加有利可图。以目前全国各地的二手房买卖中的违约为例,许多违约是由于房价上涨较快、即使承担了违约责任,通过向下一家出卖还是可以赚取更多的利润。而那些约定了高额违约金的交易,由于已经支付了定金,双倍返还定金后解除合同的损失远高于合同履行的损失,因而一般均能按约履行,或者要找出非常有利的法律依据解除合同而不承担违约责任。
在其他交易中也是一样,如果不希望交易半途而废,就要尽最大可能让违约成本大于守约成本,当违约利益小于履约利益时,经济利益会驱使试图违约的一方选择遵守合同。
增加违约成本的方式最常用的有定金、违约金,这两种方式几乎是任何合同均可采用。其他的方式可以说是多种多样,其中最主要的原则就是一旦违约会给违约方造成更大的损失。在某些长期供货合同中也有使用交货时间、数量制裁的,那就是供方有权在需方违约的情况下,在任何情况下减低供应量或延长交货期,但这一般只能限于资源垄断行业,否则需方完全可能另外选择一家供应商而避开制裁。
定金与违约金两种常用手段各有利弊。定金的法律关系明确、使用简捷,但有最高20%的限制;违约金在操作上则要约定哪些是违约,但使用起来灵活、范围广,但违约金过高时可能会因为诉讼而被降低。除此之外,赔偿损失也是增加违约成本的一种方式,但这种方式操作起来更为复杂,而且有更多的举证责任问题,除非某种交易是损失非常清楚、举证上没有难度、损失计算方式约定明确的,否则可能无法操作。增加违约成本的合同约定对于那些确实想要履行合同的交易方来说其实并不是存在更多的障碍,他们所要防止的是意外事件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因为目前许多企业的付款、交货期限延迟都不计违约金,所以有些企业虽然本身已经具有一定实力,但却经常从别的企业通过违约的方式“揩油”,以挤占别的企业的流动资金。对于此类企业,高额的违约金往往令其无隙可乘而放弃合同的签订。
2.是否违约的举证成本问题
对于某种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而言,既可以采用主观标准也可以采用客观标准。但相对而言,采用客观标准由于更为直观判断、更为容易取证,在合同中采用后会大幅度提高合同的操作性。例如,“供方拒不按期交货”和“供方未能按期交货”的后果是相同的,即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交货。但如果从判断是否违约的角度而言,对于前者不仅要判断供方是否没有交货,还需判断其主观故意状态,因为“拒”有明知而拒绝之意,这就增加了举证的工作量及难度,也就是增加了举证的成本。而对于后者则非常容易举证,因为采用的是客观标准,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交货这一客观结果非常容易举证。
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考虑成本的是诉讼中的举证成本问题。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则的制订,诉讼中的举证要求越来越严格、要求也越来越高,因此原告要想胜诉就要付出更高的成本、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如果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是“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则在提起给付之诉时就必须举证自己的损失,而且相差证据还要经过质证等复杂、苛刻的程序_从实践中看,损失的真实性、损失与违约的关联性、损失金额的计算方法都是比较难以证明的问题。但是如果在合同中非常简捷地约定违约的情形、违约金的金额或占总交易额中的比例,则一旦发生诉讼就可能免去举证的烦恼,而是只需举证合同的存在即可。
因此,用适度的违约金代替损失赔偿可以节约举证成本、提高工作效率。但这并不是说合同严谨性的作用降低了,索赔仍旧要依靠严谨的合同来确定违约的情节、各种违约金计算方法、比例,否则没有一个严密的权利义务网,违约金也是不容易到手的。此外,某些合同中的损失确实是一时无法计算,遇到此类交易,可能还是需要以列举损失项目、描述合同目的的方式来解决违约赔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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