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劳动仲裁机构独立性不够。
劳动仲裁机构在设立上没有行政级别,导致在同一个行政区域类有多个劳动仲裁机构,相互之间不干涉,其性质既具有司法性质,又具有行政色彩,介乎两者之间,然而却没有公司的性质,所以说劳动仲裁机构没有独立的性质。这会导致多种国家力量对其管理,从而使得其立场不够坚定,不能独立的行使仲裁职能,也难以维护劳动者的真正权益。再者,仲裁人员在现实当中多由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人员兼任,其立场更加难以显示仲裁机构的公正性。
(二)仲裁中工会和用人单位代表职能不断退化。
随着我国经济不断的增长,人们维权的欲望和知识也有了较大的提升,为适应这一趋势,劳动仲裁委员会也将工会和用人单位列入仲裁程序中来,但是由于仲裁机构的特殊性,没有独立的财政,人事等重要资源,使得其立场不够坚定,很大程度上受到劳动保障部门的影响,从而也忽视了工会跟用人单位代表,也由仲裁机构人员一方具有话事权。这种三方代表怎么能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剩下的只是一个空的程序,浪费人力物力,也使程序变的繁琐但却不能维护劳动者的权利,这显然已经违背了当初设立劳动仲裁机构的初衷。
完善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对策
(一)健全三方机制
在淡化直至杜绝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行政化色彩的同时,保障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公平性、公正性及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都产生了功不可没的作用。在构建真正意义上的“三方性”机制方面,我们可以尝试从以下几方面着手:一是形成社会化的机构,尽量使仲裁委员会,一个主要的行政部门在劳动争议的社会参与,使它成为一个独立的社会实体。立法肯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法人资格,国家财政预算应包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开支,还应当落实仲裁委员会的委员组成、编制及完善仲裁委员会的内部机构设置。
(二)建立具有社会化特征的专门调解机构
在调解功能日益被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所淡忘的同时,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的调解似乎成为了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的一道屏障,加大了劳动争议双方的矛盾以及在解决争议过程中所耗费的人力和物力。只有提高这一贯穿仲裁程序始终的作为解决劳动争议的方式之一的调解的社会影响力和调解在人们心目中的效用地位,才能最大限度地把劳动争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前的调解阶段得以解决。
(三)践行仲裁员职业化和制度化
首先应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设立成为一个独立的行政机关,让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同时设立一部分专职仲裁员,专职仲裁员施行公务员编制,专职仲裁员可以从国家公务员考试中挑选优秀且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在这里特别要强调的是我国极有必要为劳动仲裁委员会聘请专职的书记员及档案文书管理员。其次将仲裁员队伍职业化、专业化,表现为仲裁员必须从政府、工会和企业中选派,规定其任期年限,也可实行终身任期制。
1.仲裁双方自愿的劳动关系中的劳动争议
处理有选择权的争议可仲裁或诉讼,一旦选择了仲裁,不能被起诉,仲裁裁决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根据我国的情况,执行劳动仲裁主动意愿轨制已完备实际的可能性。劳动法之为公法和私法边缘的社会法。无论是自然公法和私法不可避免地存在性。法律应当给予自由,平等,公平的原则,当事人,公共权利不能干预太多,否则会引起公众的权利保护的限制和滥用私人。采取用什么形式办理劳动争议是当事人的权力,应给显示仲裁的自原准绳。劳动争议当事人不妨根据自愿法则采取仲裁或是直接进入诉讼流程。
2.建立真正意义上的中立的劳动仲裁机构
为了保证劳动仲裁机构的中立性就要使其摆脱行政机构的束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只身在外劳动行政部门,将处理设施,经费和办公空间等问题,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为独立法人,不应与劳动部。任命仲裁委员会的成员选择方法和仲裁员应当公平,透明,与市场经济的要求相一致。通过对仲裁员的数据库的建立,以及信息发布到争端各方,自愿选择。
3.加强应用方式及性质
加强仲裁中财产保全及其申请的劳动保险中的应用方式的劳动仲裁的性质。需要采用由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请求,然后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遵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相干人民法院提交的形式比较适当。如果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由于对案件处理的需要,解除因财产保全的财产或财产保全的监护权,财产保全的仍然是由申请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交给人民法院审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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