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的保管人验收义务以及损害赔偿是什么
1、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零七条【保管人验收义务以及损害赔偿】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保管人主要义务是什么
1、保管合同是保管人有偿地或无偿地为寄存人保管物品,并在约定期限内或应寄存人的请求,返还保管物品的合同。
2、在保管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和总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保管人在未征得寄存人同意的前提下,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即应当亲自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
如双方当事人约定,当保管人患病而不能亲自保管时,可以不经寄存人同意而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
3、法律要求保管人亲自保管,对社会生活及交易的安全、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在公民之间因为相互协助而订立的保管合同,基本上是基于公民之间相互信任的关系而订立的。
例如甲委托乙保管一个存折,主要是基于甲对乙的信任。
甲如果对乙不信任,不会轻易将存折交给乙保管。
正是由于甲对乙的信任,即甲确信他的存折由乙保管即安全、可靠,又能如期归还,所以才将存折交给乙保管。
如果乙擅自将存折转交第三人保管,就辜负了甲对他的信任,并且可能给甲带来损失。
4、保管人亲自保管保管物是保管人的一项义务。
保管人违反该义务,擅自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使保管物因此造成损害,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保管物造成的损害强调的是基于保管人转保管的过错造成的损害。
即:
如果保管人不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而是自己亲自保管,就不会发生这种损害。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保管人对保管的物品有验收的义务,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
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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