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造成没收财产刑执行难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原因:一是犯罪分子确实没有财产的;二是犯罪分子或其他人员为了避免财产被没收而转移、隐匿、变卖、毁坏财产的;三是财产是犯罪分子和其家庭成员共同所有,难以分出哪些应属于犯罪分子所有的。对于第三个方面的问题,虽然解决起来有一定的难度,但根据民事法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还是可以解决的,而对于上述第一、二两个方面的问题,不通过重新立法则很难得到妥善处理。因此,以下就该两方面的问题在立法上如何解决进行探讨。
一、关于犯罪分子确实没有财产可执行没收的问题
从我国刑法规定的没收财产刑适用情况来看,可以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在规定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并处没收财产,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对犯绑架罪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并处没收财产;二是规定对犯罪分子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可以或者必须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对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犯罪分子规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是规定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如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对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规定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于第一种情形,不管犯罪分子个人有无财产,根据刑法的规定都是必须被判处没收财产的。这种情形就会造成对于那些确实没有财产的犯罪分子必须判处没收财产刑,从而导致判决得不到执行并严重损害判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的问题。这种状况不利于树立法律和判决的崇高权威与地位。同时,对那些确实没有财产的犯罪分子还要判处没收财产刑的作法也会给人造成一种法律专断、不人道的不良印象,从而导致刑罚目的的失败。
因此,我们认为,这个问题必须通过立法修改解决。具体方案可以有两个:一是采用上述第二种情形的立法模式,将没收财产刑与罚金刑选处;二是在立法中专门规定一条:对于刑法分则规定必须判处没收财产而本人确无财产的犯罪分子不判处没收财产。同时为了避免这一规定造成有财产的犯罪分子在判决之前故意转移、隐匿、变卖、毁坏财产以及被判处没收财产并被执行的犯罪分子甚至民众产生判决不公平的抵触心理,还可规定对确无财产而不判处没收财产的犯罪分子在刑满释放后向公众和社会提供若干时间的公益劳动(对此主张作两点说明:第一,公益劳动可视为一种替代措施,需要新设立一个刑种,至于理由将另行撰文论述;第二,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分子也有使其提供公益劳动的可能,如被判死缓而在缓刑期满被改判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或者被判无期徒刑后来由于表现良好被减为有期徒刑甚至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即是。对于那些被判无期徒刑实际上没有被减刑或假释的犯罪分子或者被判死刑并被执行的犯罪分子,当然不可能再使其提供公益劳动)。由于第一种方案虽然暂时解决了犯罪分子当前确无财产可执行的难题,但客观上当前犯罪分子也无财产可交纳罚金,因此它不过是通过判处罚金而将问题推迟到了将来解决。而罚金刑在目前同样存在着执行难的问题,为此理论界不少学者提出通过易科自由刑或公益劳动等方式解决。基于这种状况,我们认为,上述第二种方案对问题解决得更彻底一些,因而应当是首选方案。
对于第二、第三两种情形,虽然可以根据犯罪分子确无财产的情况不判处没收财产刑,但是如果根据犯罪分子的罪行严重程度等案件具体情况对犯罪分子本该判没收财产的,仅由于其确无财产而在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情形不判处没收财产,或者在可以或应当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情形只判处罚金甚至不判处任何财产刑,也会因对这些犯罪分子降低了刑罚强度而产生有损判决的权威和公正性的问题,并使那些被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分子甚至民众产生对判决的抵触心理,进而影响到刑罚目的的实现。因此,我们认为,对第二、三两种情形中该判没收财产刑而犯罪分子确无财产的,也应采取上述第一种情形的解决方案。
二、关于因犯罪分子的财产被转移、隐匿、变卖、毁坏而无法执行没收的问题
因犯罪分子的财产被转移、隐匿、变卖、毁坏而造成没收财产刑无法执行问题的出现,不仅仅是犯罪分子及其亲友等有关人员抵制国家法律裁判、意图逃避法律应有制裁的非法举动使然,也是从事刑事案件侦查、起诉、审判工作的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重定罪、量刑而轻执行的司法观念与将其职能活动理解得过于狭隘所造成的。虽然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四个阶段的工作任务和重点各有所侧重,但并非是互不相干的,它们共同的任务和目的都在于有效地惩罚和预防犯罪。因此,侦查、起诉、审判机关将其工作任务和重点局限于刑事案件的定罪和量刑,还不足以实现刑法惩罚和预防犯罪的任务和目的,还应将其工作的触角延伸到刑罚的执行方面。而且,目前刑罚执行活动中反映出来的问题也一再表明:事先掌握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生理、心理、社会、家庭等方面的原因,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人际关系、文化素养等个人情况,实施犯罪的性质、特点、规律等等具体情况,不仅有助于犯罪性质的准确认定与刑罚种类和强度的科学裁量,而且更重要的在于能够保证刑罚的顺利执行及刑罚执行机关因人施教,实行个别教育、个别预防,进而提高教育矫正罪犯的效果,最终有助于惩治犯罪和预防犯罪的发生。
而上述对犯罪分子有关情况的调查和掌握,由侦查、起诉、审判机关在调查、收集有关影响定罪与量刑方面的事实与材料过程中附带进行,无论从工作特长、技术手段还是从提高办案效率等方面讲,都比让刑罚执行机关在开始执行刑罚时进行要适当。因此,相应地,为了避免犯罪分子或其亲友等有关人员对犯罪分子的财产转移、隐匿、变卖、毁坏而造成被判处的没收财产刑无法执行的问题,就有必要将来修改刑事诉讼法或者制定专门的刑事执行法时对法律规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的犯罪,增设侦查机关应当调查被告人财产状况、针对被告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担保等保全措施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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