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双方自愿,并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的签定时间不属于合同的必备条款,没有它合同仍然有效成立。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范围和期限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一、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别
(一)成立与生效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规则和判断标准
合同成立与否是一事实问题,其意义在于识别某一合同是否已经存在,该合同是此合同还是彼合同(即合同的类型化),以及合同行为与事实行为、侵权行为之间的区别。因此,合同成立的规则是一套合同关系的法律事实构成规则,依其仅能作为成立与不成立两种事实判断。而生效与否为一法律价值判断的问题,其意义在于识别某一合同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规定,因而能否取得法律所认可的效力。依合同生效之规则所作出的判断为价值评价判断:有效、无效、效力未定、可撤销。正如郑*波先生所指出:法律行为(合同是最典型的法律行为),“具备成立要件而不具备生效要件时……可得之种情形(效果)即无效,得撤销与效力未定是也。“由此可见,成立与生效分属两上不同的规范系统。
(二)作为价值标准的生效规则与作为事实构成的成立规则具有不同的法律要求
合同成立作为一个意思表示的事实的构成系统,其功能主要是为了解决合同是否存在,因此,法律对成立规则提出的要求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具体、明确。
首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中须有设立、变更或终止合同关系的意图,即合同当事人必须意识到且追求其行为所设定权利义务效果。不具有设立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意图的家庭协议,交易意向约定均不构成合同成立之要素。
其次,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完整,明确地指明所欲订立的合同的必要内容,即合同的必要条款,如买卖合同之“标的“、价金等条款;如合同的必要条款不明确的合同文件,虽有合同的外观而无合同的实质内容,由于其设权的合同关系的意图不明确而无法履行,如果将此类合同的表示视为合同成立,赋予其一定的法律效力,必然会导致社会经济制度和法律的混乱。一个完整的合同应具备必要的条款,合同才能成立。
第三,合同当事人内在设权意思表示必须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其合意是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到一致。要实现这一点,必须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确定合同是否成立,关键在于衡量当事人双方是否具有缔约意思表示的过程,法律上称之为要约与承诺的过程。史*宽认为“契约为由两个交换所为的意思表示之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为,因为要约与承诺一致而成立契约,故而称为双方行为“。
第四,合同当事人的内在设权意思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表示出来,并足以外界客观识别。当事人之要约与承诺的方式可以为口头的,亦可为书面的,在实践性合同中还须以交付标的物为形式要件。合同当事人只有通过其内在的设权意图表示在外,才能为外界所识别。
而作为评价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价值标准的生效规则,它必须具有一个比当事人意思表示更高的层次,对此有学者正确地指出,法律行为(在此为合同行为)的生效要件,就其性质言,主要是关于意思品质的要求。这种品质要求体现在合同法上,就是合同的生效规则必须体现合法、公平、效率的价值准则。
合法性要求是法律对合同效力评价的首要准则。如果一个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的要求,合同法对此则不能保护。合法性对合同效力规则的要求是;第一,订约主体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如企业法人、有营业执照的分公司等,如无订约能力的主体订立的合同为无效。第二,标的合法。如果标的不合法,如标的为国家禁止流通物、走私物,则合同无效。第三,内容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否则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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