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非终局的仲裁裁决。所谓非终局的仲裁裁决,是指仲裁庭对所涉劳动争议事项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一般是15日;未提起诉讼的,则裁决书生效否则不生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没有具体规定对哪些事项作出的裁决未非终局的裁决,仅规定两大类七个小类属终局裁决的情形,依反面推论,除去上述属于仲裁裁决的情形外,仲裁庭所作出的裁决应当为非终局的裁决。。2、终局的仲裁裁决。终局的仲裁裁决是指,仲裁庭对所涉劳动争议事项作出的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即生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被撤销,系具备执行力的裁决,可作为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依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属于终局裁决的情形有两大类七小类。
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与劳动争议诉讼竞合时的处理
「案情」
杨某与某房地产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7月25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仲裁裁决。杨某不服该裁决,于2008年7月31日向某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提成工资等共计3万多元。2008年8月12日,某房地产公司向某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分歧」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小额和标准明确的仲裁案件实行一裁终局,裁决书自作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分别赋予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不同的救济途径,劳动者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具有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劳动者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用人单位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两案关系如何应如何处理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应中止审理。理由是:中级人民法院是基层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上下级法院之间是审判监督、指导关系,为避免上下两级法院裁判的冲突,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基层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中止诉讼,待中级法院审理完毕后再恢复审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案应裁定终结撤销程序。虽然一裁终局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但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者一经起诉,仲裁裁决不生效。而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的是生效的仲裁裁决,仲裁裁决因劳动者提起诉讼而不生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诉讼标的已经不存在,该诉讼程序失去存在的基础,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
第三种意见认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应裁定中止诉讼。
「评析」
笔者赞成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1.仲裁裁决在劳动者的起诉期限内或起诉后,其效力具有不确定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书的法律效力表现在两个方面:
(1)裁决书具有既判力。当事人不能就同一争议事项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能再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2)裁决书具有执行力。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申请执行。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劳动者对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有诉与不诉的选择权。劳动者认为仲裁裁决对其有利,可以选择仲裁裁决生效,劳动者认为仲裁裁决对其不利,可以继续提起诉讼。值得注意的是,劳动者起诉的,仲裁裁决是暂不发生效力,而非永久丧失效力。在诉讼过程中,劳动者撤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法释〔2000〕18号)规定,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准予撤诉的裁定书送达当事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可见,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对用人单位是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而对劳动者是否生效,取决于劳动者是否提起诉讼。劳动者收到裁决书后,要求对方履行、向法院申请执行或在规定的诉讼期间未起诉、起诉后又撤诉的,可视为劳动者放弃诉权,裁决书对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在劳动者的起诉期限内和劳动者起诉后,仲裁裁决的效力处于中止状态,进一步说,仲裁裁决的执行力中止。
2.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与劳动争议诉讼是并行审理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诉讼标的是生效的仲裁裁决是否应当撤销。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标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实体上的劳动法律关系,二者的诉讼标的不同,理论上可以并行审理。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看,劳动者的起诉期间与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起诉期间存在部分重叠,没有先后之分,说明立法也采取了上下两级法院的并行审理制。实践中,容易发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与劳动争议诉讼相竞合的情形。
3.在劳动者已经起诉的情况下,继续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存在法理障碍,也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劳动者提起诉讼后,产生两个法律后果,一是使生效的仲裁裁决的效力暂不发生,导致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失去审理对象。二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仲裁前的情况。劳动者坚持诉讼的,基层法院应对劳动争议案件作出实体裁判。虽然判决内容不评判仲裁裁决的效力,但事实上仲裁裁决是永不生效。如果中级法院也继续审理申请撤销仲裁案件,将根据仲裁裁决有无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作出两种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或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即使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仲裁裁决因劳动者的起诉仍不生效,双方的权利义务仍需通过劳动争议案件确认。可见,无论中级法院作出何种裁定,均无任何诉讼效益,徒增中级法院的负担和当事人的讼累。因劳动者起诉导致仲裁裁决是暂不发生效力,并非丧失效力,中级法院裁定终结诉讼没有依据,劳动者撤回诉讼的,仲裁裁决效力恢复,裁定终结诉讼必然损害用人单位的救济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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