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我是被告的在册职工,1970年到被告处参加工作。1998年7月,我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1998年7月以来,由于公司的原因,我一直停工待业,但我随时听从被告的安排,多次完成被告安排的学习和工作任务,而被告未给我发放工资和待遇。2006年4月,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只付给了部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为此,我与被告发生争议。之后,我长期找被告,要求解决。被告也曾多次承诺保证给付,但始终未能实际给付。我和其他同事于2009年5月6日通过信访要求领导解决,经领导批示,县社领导班子研究作出处理意见,同意依法定诉讼程序解决问题。我于6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内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养老保险费6855元、给付停工待岗期间的生活费20400元、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02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06年2月10日,依照职工会议通过的解决职工反映问题的方案,原、被告签订协议,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06年4月19日领到12974元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享受内黄县待业职工管理所的失业保险待遇。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欠原告任何社会保险福利,原告起诉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0年参加工作,系被告内黄县土产果品公司职工。1998年6月30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因被告经营困难、停止经营、无就业岗位,原告自1998年7月1日起处于待岗状态。2006年2月10日,因被告终止部分职工的劳动合同,引起部分职工上访,被告经公司领导班子研究并报经内黄县供销合作社批准,制定了《土产公司解决职工反映问题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方案规定,“按98年合同到期的人员划线分类。(即98年5月23日会议通知名单143人)以98年补生活费名义分类补发补偿金:……2、已领失业金人员或农民合同制人员。……②98年向前15年即1983年7月1日(包括7月1日)此时间内到本单位参加工作的每年1个月的工资最多12个月。③已领失业金,但是83年7月1日前参加工作的,每增加壹年,在12个月的基础上加1个月。98年6月30日以后,个人代单位交壹年养老金的加壹个月。……”。之后,原告在2006年3月19日《同意公司方案职工签字表》上签字。2006年4月19日,原告从被告处领走补偿金12974元。2006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为了社会和谐、稳定经双方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同意甲方提出的方案。二、乙方于70年8月参加工作,根据甲方所提方案2条2、3项,甲方支付乙方补偿金12974元。三、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甲方提出经济补偿或恢复合同的要求。四、本协议经双方充分协商,自愿达成签字生效。”但是,在签订协议书时,被告承诺,先按方案执行,如果法律规定还有其它待遇,公司保证给付,走的职工和没有走的职工一样待遇。以上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并未立即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终止劳动合同内部联系表》载明,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7年12月。2007年12月31日,双方正式终止劳动合同。自原告待岗之日起,被告未给原告发放生活费。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2006年12月31日前的养老保险费。根据原告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记载的情况,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原告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共计2242.02元,其中个人部分609.12元,单位部分163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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