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澳县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减免审批办理(流程、材料、地点、费用、条件)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12-04 04:15:39 379 人看过

一、办理条件

(1)符合《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的通知》(财综〔2006〕24号);(2)在收到《海域使用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减免海域使用金的书面申请。

二、办理材料

需提供原件核验真实性。

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证明材料等。

所在地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复印件加盖申请人印章

包括减免理由、减免金额、减免期限等内容。

三、办理流程

网上办理流程

1.申请

申请人登录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汕头分厅提出申请,上传申请材料电子版。

2.受理

受理人员对材料进行预审,在5个工作日之内提出受理决定。申请材料符合申请资格,且材料齐全、格式规范、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出具电子版《受理回执》;不符合申请资格或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退回申请,出具电子版《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待申请人补齐材料后重新登录网站提出申请。

3.获取办理结果

对于审批通过的,县海洋与渔业局会同县财政局向申请人出具《同意用海项目海域使用金减免的批复》;审批不通过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原因。

4.监督检查配合

按照批复减免海域使用金,被许可人应根据实施机关的要求做好监督检查准备。

窗口办理流程

1.申请

具备减免申请条件的单位或个人通过现场提出申请,根据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2.受理

接件受理人员核验申请材料,5个工作日做出受理决定。申请人符合申请资格,并材料齐全、格式规范、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出具《受理回执》;申请人不符合申请资格或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接件受理人员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人材料不符合要求但可以当场更正的,退回当场更正后予以受理。无法当场更正的,一次性告知并出具《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逾期不补正,做退件处理。

3.获取办理结果

对于审批通过的,县海洋与渔业局会同县财政局向申请人出具《同意用海项目海域使用金减免的批复》;审批不通过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原因。

4.监督检查配合

按照批复减免海域使用金,被许可人应根据实施机关的要求做好监督检查准备。

特殊环节

四、办理地点

南澳县后宅镇海滨路东段

五、办理时限

10(工作日)

六、办理机构

南澳县海洋与渔业局

七、办理费用

不收费

八、法律依据

《广东省第一批扩大县级政府管理权限事项目录》(2010年)

全文条款一、由县(市)直接报省审批(审核、核准)、报市备案事项目录(176项)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调整海域使用金免缴审批权限的通知》(2010年)

全文条款辽宁、河北、天津、山东、江苏、上海、浙江、福-建、广东、广西、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海洋与渔业厅(局),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财政局(委)、海洋与渔业局:

2006年以来,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先后印发了《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财综〔2006〕24号)、《关于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综〔2008〕71号)等文件,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海域使用金依法免缴的政策和审批程序,各级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真贯彻落实,规范了海域使用金免缴行为,但也存在审批程序过于繁杂等问题。根据国务院转变政府职能简政放权的要求,为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用海单位和个人,决定调整海域使用金免缴审批权限。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调整海域使用金免缴审批权限

(一)将用海单位和个人申请免缴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金,按中央和地方分成,分别报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调整为报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审查批准。同时,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将批准免缴海域使用金文件抄送项目用海所在地省级或者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查。

(二)将用海单位和个人申请免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海域使用金,按中央和地方分成,分别报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调整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同时,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批准免缴海域使用金文件报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备案,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查。其中,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免缴海域使用金文件同时报相关省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养殖用海单位和个人申请免缴海域使用金,继续由批准项目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建立海域使用金免缴台账

各级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域使用金免缴台账,逐笔记录项目用海名称、用海类型、用海面积、免缴金额、批准免缴海域使用金的依据、批复时间等信息,并汇总年度海域使用金免缴信息,报上级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在国家海域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中录入海域使用金免缴信息,在年度海域使用公报中向社会公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三、加强海域使用金免缴的监督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财综〔2006〕24号文件、财综〔2008〕71号文件审批海域使用金免缴事项,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免缴海域使用金。同时,要自觉接受各级审计机关的审计和监督。对于违反规定批准免缴海域使用金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相关规定,责令改正,补收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并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本通知自2013年7月1日起执行。财综〔2006〕24号文件、财综〔2008〕71号文件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2006年)

第七条申请人申请减免海域使用金,应当提交下列相关资料:

(一)减免海域使用金的书面申请,包括减免理由、减免金额、减免期限等内容。

(二)能够证明项目用海性质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2006年)

第六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情形的项目用海,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项目用海批复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减免海域使用金的书面申请:

(一)申请人申请减免国务院审批项目用海应缴的海域使用金,应当分别向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提出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申请减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项目用海应缴的海域使用金,应当分别向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其中:申请减免应缴中央国库海域使用金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分别报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审批。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的通知》(2010年)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收取的海域使用金使用的管理。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的通知》(2010年)

第三条中央当年收取的海域使用金由财政部在下一年度支出预算中安排使用。

《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2006年)

第四条下列项目用海,依法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用于政府行政管理目的的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包括公安边防、海关、交通港航公安、海事、海监、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监测、渔政、渔监等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航道、避风(避难)锚地、航标、由政府还贷的跨海桥梁及海底隧道等非经营性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渔港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2006年)

第五条:下列项目用海,依法减免海域使用金:

(一)除避风(避难)以外的其他锚地、出入海通道等公用设施用海;

(二)列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的项目用海;

(三)遭受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经核实经济损失达正常收益60%以上的养殖用海。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的通知》(2010年)

第十条沿海地区财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域使用金使用情况的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海域使用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检查。

《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07年)

第二十八条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

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下列用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公用设施用海;

(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三)养殖用海。

《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07年)

第二十九海域使用金由批准用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上缴财政,主要用于海域的规划、整治、保护和监督管理。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海域使用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海域使用金标准和征收、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

第三十六条下列用海,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公用设施用海

(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三)养殖用海。

文章来源: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http://www.gdbs.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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