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司法精神病学法律能力鉴定指导标准》
法律能力鉴定是依照法定程序,规范司法精神病鉴定活动中法律能力的评定行为。涉及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各类鉴定事项,包括对刑事责任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以及其他法律能力,如受审能力、服刑能力、服教能力、性自我防卫能力、作证能力、诉讼能力等的评定。
(1)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简称责任能力,是指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资格,是犯罪构成要件中犯罪主体的必要条件之一,辨认和控制能力是判断责任能力的核心内容。
(2)辨认能力
行为人能够正确认识和分辨自己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作用和后果的能力。具体地说,是指行为人对作案行为是否意识其行为的动机、目的、为实施目的而准备或采取的手段、在法律上的意义、是否理解犯罪性质、是否预见行为的后果等。
(3)控制能力
行为人具备选择自己实施或不实施为《刑法》所禁止、所制裁的行为的能力,即具备决定自己是否以行为触犯刑法的能力,主要受到意志和情感活动的影响,并能够根据这种认识而有意识地选择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从而对自己所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
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评定
第十九条刑事案件被鉴定人责任能力的评定: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具有责任能力:
1、具有精神疾病的既往史,但实施危害行为时并无精神异常;
2、精神疾病的间歇期,精神症状已经完全消失。
第二十条民事案件被鉴定人行为能力的评定:
(一)被鉴定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二)被鉴定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完全辨认、不能控制或者不能完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三)被鉴定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经鉴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1、具有精神疾病既往史,但在民事活动时并无精神异常;
2、精神疾病的间歇期,精神症状已经消失;
3、虽患有精神疾病,但其病理性精神活动具有明显局限性,并对他所进行的民事活动具有辨认能力和能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
4、智能低下,但对自己的合法权益仍具有辨认能力和保护能力的。
第二十一条诉讼过程中有关法定能力的评定
(一)被鉴定人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
(二)被鉴定人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或者是刑事案件的自诉人,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
(三)控告人、检举人、证人等提供不符合事实的证言,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缺乏对客观事实的理解力或判断力的,为无作证能力。
第二十二条其他有关法定能力的评定
(一)被鉴定人是女性,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在她的性不可侵犯权遭到侵害时,对自身所受的侵害或严重后果缺乏实质性理解能力的,为无自我防卫能力。
(二)被鉴定人在服刑、劳动教养或者被裁决受治安处罚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其无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为无服刑、受劳动教养能力或者无受处罚能力。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1989年8月1日实施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这个规定对关于精神病鉴定的相关问题做出了详细具体的规定,比如说鉴定人、鉴定机构等。如果大家遇到了类似的问题,建议大家找专业的鉴定机构或者律师进行咨询,不要盲目的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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