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作为我国刑罚的具体运用方式之一,在实际运用中发挥了其他刑罚方式不可替代的作用。刑法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宣告缓刑,规定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如果没有犯罪(违法)行为的,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判处缓刑一则解决了短期监禁刑交叉感染的弊端,二则让犯罪分子在原生活环境中进行改造,使其生活、工作和学习不受影响,可取得较好的改造效果,尤其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缓刑更有助于其社会的回归。
近日,西城法院对近二年来判处缓刑的少年犯的改造效果进行调研,发现大部分缓刑少年犯取得了较好的改造效果,考验期满后有的继续就读,有的积极从事工作,对构建和谐社会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是,调研中我们也发现了几例判处缓刑的少年犯被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的案件。这些被撤销缓刑的少年犯在缓刑期内犯新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导致被撤消缓刑,执行了原判刑罚。本来判处缓刑的目的在于强化对未成年人的帮教和改造效果,但这些少年犯却没有珍惜法律给予的改过机会,无视法律,最终还是要尝牢狱之苦。是什么原因造成这些孩子一而再、再而三地以身试法呢?笔者在惋惜之余产生走近这些少年犯看看的想法,对西城法院近两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情况进行调研,深入地考察缓刑少年犯在缓刑期间再犯罪的问题。[1]
西城法院近二年受理刑事案件的数量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数量等情况详见表一。虽然判处缓刑的未成年人再犯罪的案件数量不大,却从一个层面反映了犯罪改造和犯罪预防的失败,因此,深入研究缓刑少年犯在缓刑期间再犯罪(违法)的问题有现实意义。
在这些案件中,少年犯性格缺陷、执法机关监管不严是通性,更深入地分析,探究造成少年犯在缓刑期间或缓刑期满再犯新罪的原因可以从内外两个因素入手:
1、内因所致。
(1)青少年心智尚未成熟,对自己行为所可能导致的后果还没有正确的预见能力,辨别能力低,猎奇、好胜心强,控制能力差,独立性意向与认识能力之间不协调,有时候会盲从,易受不良因素的影响,行为表现出盲目性大、偶发性强、纠合性强、反复性强、感染力强等特点。不少少年犯自身性格有缺陷,有的自我封闭,有的性格暴躁,有的以自我为中心,有的物质欲望极强,这样的性格就是犯罪很大的诱因,只要受了外界的诱惑就很可能迷失自己,如父母满足不了自己强烈的攀比心就盗窃抢劫,与他人相处一语不合就大打出手,所以青少年犯罪类型往往是小额财产类犯罪(如盗窃、勒索等)或伤害型犯罪(如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例如,十五岁的许某想找钱花,因此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刚过了两年安分日子,性格暴躁的他又因与人不和纠集了二十余人聚众斗殴被撤销了缓刑,收监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2)对缓刑错误认识导致缓刑少年犯再犯罪。当前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有一个误区,那就是一味追求与国际接轨,一旦涉及未成年人犯罪,首要考虑的就是教育挽救为主,惩罚打击为辅,这本无可厚非,但一旦过分强调这一原则也会导致重罪轻判,这并不符合我国刑法罪行相适应原则。基层法官有一个常规做法就是遇到初犯的未成年被告人,绝大多数都判处缓刑,这让少年犯形成一个错误观念:第一次犯罪肯定判处缓刑,自己的年龄是个优势,犯罪不用蹲监狱,判刑跟不判刑没两样,犯法没有什么了不起的,再加上监管机关放任不管,缓刑本应具备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功能荡然无存,缓刑执行流于形式,对少年缓刑犯不及时加以正确的教育和引导,缓刑少年犯无法从缓刑中体味到刑罚的力量,也无法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根本错误。这些孩子的无知使其在第一次犯罪接受的法律惩罚还没结束的时候又不自觉地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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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是指对触犯刑律,经法定程序确认已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先行宣告定罪,暂不执行所判处的刑罚。 由特定的考察机构在一定的考验期限内对罪犯进行考察,并根据罪犯在考验期间内的表现,依法决定是否适用具体刑罚的一种制度...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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