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破产法尚存在诸多缺陷,必须对破产立法的基本原则、破产立法的名称选择、体例结构、主体适用范围等方面进行深入研究,以期进一步修改、完善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
关键词:破产法;基本原则;主体
中图分类号:DF411.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0208(2002)0302106
1986年12月问世的我国现行破产法《企业破产法(试行)》,结束了我国缺乏破产法传统的历史,成为我国破产法发展历史的起点。这部破产法适用于国有企业的破产行为。1991年4月通过了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9章专门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该程序适用于除国有企业以外的所有企业法人。这两个破产法律规范构成一个整体,初步形成了我国的破产法律机制不仅填补了我国的立法空白,带动了诸如企业法、社会保障法、法人和被申请破产的资格;独立的程序决定权和选择权;独立的和解与重整决定权;等等。这些重要的程序权利,当事人应当能够独立行使而不受干预。二是人民法院应当能够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具体包括:对是否受理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享有独立的决定权;破产程序的进行,应由人民法院行使指挥权和监督权;对破产清算组等程序机构的组建应当实现社会化和专业化;和解与重整程序的开展应当实现司法化和程序化等等。用这些要求来衡量我国现行破产立法中的有关规定,不难看出,在我国的破产程序中,行政干预司法、破产司法权独立性不够的特点是比较明显的。比如,《企业破产法(试行)》第8条规定,债务人只有经其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才享有申请破产的权利;该法第17条规定,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享有对该企业的申请整顿权,企业整顿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主持;该法第24条规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等等。这些规定都明显地带有行政权渗透司法权、司法权受行政权制约的浓重色彩,并妨碍着破产司法机制的正常形成。我国将来的破产立法无疑应当撇除这些行政性因素,确保破产司法权的独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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