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5年7月3日出生于甘肃省陇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8)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携带镊子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蔬菜批发市场卖鱼区盗得彭某某口袋内现金人民币90元;8月21日11时许,宋某某采取同样的方法在同一地点盗得邓某某黑色背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0元;8月22日9时许,宋某某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在同一地点盗得郭某某右裤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80元时被该市场的保安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某、邓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波、邹民生的证言,抓获经过及作案工具和赃物的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在公共场所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21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2日起至2009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绍平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欧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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