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税申报期及缴纳期限
房产税是以房屋为征税对象,按房屋的计税余值或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向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
现行的房产税是第二步利改税以后开征的,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正式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从1986年10月1日开始实施。
1.纳税人将原有房产用于生产经营,从生产经营之月起,缴纳房产税。
2.纳税人自行新建房屋用于生产经营,从建成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3.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4、纳税人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5.纳税人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6.纳税人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7.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该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纳税期限
房产税实行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的征收方法,具体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我区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房产产权所有单位或个人为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称纳税人)。
(一)产权属于全民或集体所有的,其经营管理单位为纳税人;
(二)产权出典的,其承典人为纳税人;
(三)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当地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其代管人或使用人为纳税人;
(四)无租使用公房(包括使用免税单位的免税房产)的,使用人为纳税人;
(五)出租房产的,出租房产单位和房产出租人为纳税人;
(六)房产为几个单位共有的,根据各自所占房产比例分别承担纳税义务。
规定开征房产税地区的房产纳税人,除按规定减税、免税外均应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
第四条除《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免税房产外,下列房产亦可免纳房产税:
(一)毁损不堪使用的房屋;
(二)临时性简易房屋;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并收租金的集贸市场房产;
(四)企业办的医院、学校、托儿所、幼儿园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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