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仲裁裁决撤销制度已建立七年多,在保证仲裁公正性的同时与仲裁终局性原则的理论上的矛盾成为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平衡的症结所在。本文综述了国内外学者对于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评价,提出了两个焦点问题:分轨与并轨之争;程序与实体之争。结合国际上有关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立法和国内对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司法实践的相关案例进行实证分析。进而提出完善我国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设想,以求完善我国仲裁制度,维护中国涉外仲裁的国际声誉。
[英文摘要]:
[关键字]:仲裁裁决撤销分轨并轨实体程序公正效益
[论文正文]:仲裁裁决撤销程序是指仲裁裁决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由当事人申请并经法院审查核实,判决或裁定予以撤销、使之归于无效的一种特殊程序。作为制度化的司法外解决争议的方式,仲裁在本世纪得到了世界各国的普遍承认和广泛采用。仲裁制度是合意因素和司法因素的结合体,我们在坚持其一裁终局,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还应有适当的司法监督机制与其寻求一种平衡。在我国,司法监督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开庭前的监督,即对仲裁协议的效力的审查与确认.其二是仲裁裁决后的监督,即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复审.该监督又可具体分为二种制度,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和申请不予执行裁决制度.相比之下,申请撤销裁决程序属于主动性的程序;审查的内容可包括全部的仲裁程序和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申请和裁定撤销裁决的效果可发生普遍的影响力,即可影响到其他法院进行当中的强制执行程序。所以,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研究的重要性可见一斑。
一、仲裁裁决撤销制度建立的意义
对仲裁裁决采用撤销程序进行司法监督,是我国1995年9月1日起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新建立的一项仲裁制度。关于我国增加这一审查制度的立法目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顾昂然在《关于的说明》中有如下解释: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方式,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不予执行,一是撤销裁决。不予执行的程序,民事诉讼法已有规定。规定申请撤销裁决的程序,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仲裁工作中的失误,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许多国家都有这样的程序。[1]由此可以看出,在仲裁法中增设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是立法者吸取了一些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后作出的决定。世界很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了允许当事人根据某些法定理由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除了上面提及的美、德、法、日等国外,其他一些主要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所在国,如英国、瑞典、瑞士等国的法律都有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具体规定。另外,这一制度的建立也是与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的有关规定接轨的,1958年《纽约公约》(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和1985年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都同时规定了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两种监督方式。
显然,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仲裁工作中的失误,即主要是加强对仲裁一裁终局的权力的监督,防止仲裁权的滥用是我国《仲裁法》设立裁决撤销制度的宗旨。就立法精神而言,该法强调的是公平合理,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至于因仲裁机构的失误而受到损失。另一方面,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建立是为了弥补《仲裁法》生效前中国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的不足:不予执行制度主要是保护败诉方,而且这种保护不够彻底。假如胜诉一方对裁决结果也不满意,他就无法通过不予执行程序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对败诉方来说,如果该仲裁裁决不需要强制执行,他也无法推翻不公正的裁决。因此,只有撤销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才能彻底提供保护当事人利益的方式。此外,仲裁法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后,仲裁员的权力较大,需要加强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仅依靠不予执行异议程序审查是不够的,增加了撤销裁决司法审查程序可使仲裁庭或仲裁员徇私和舞弊或违反仲裁程序的情形受到更有力的监督,促使仲裁庭公正审查案件。
二、在95《仲裁法》实施前后国内外学者对仲裁撤销制度的评价
在95年《仲裁法》颁布之前,我国已有14个法律、82个行政法规和190个地方法规对仲裁机构、仲裁程序和仲裁裁决等问题作了不同程度的规定,但对当事人是否有权申请撤销裁决以及撤销裁决的情形和撤销裁决的程序等问题基本没有涉及。
在研究起草《仲裁法》过程中,对于是否应该规定撤销裁决程序,存在不同的看法。反对意见认为,既然有执行程序,就没有必要再规定撤销程序,对仲裁实行双重监督。规定撤销程序,实际上造成又裁又审,不符合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的基本要求。肯定意见认为,实行一裁终局后,仅靠执行程序监督是不够的,还须再规定申请撤销程序。这既符合仲裁制度本身的需要,也符合国际社会发展的趋势,同时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规定相一致。经过争论,立法者最终采纳了肯定者的观点,在《仲裁法》中设立了裁决撤销程序。规定裁决的撤销程序,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仲裁工作中的失误。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加强法院对仲裁一裁终局权力的监督,防止仲裁权的滥用。
但是,另一方面,我国在起草《仲裁法》过程中片面地强调了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而忽视了对法院自身的监督,也忽视了由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特点所决定的自律精神及行为规范对公正仲裁的深刻影响。因此,《仲裁法》有关撤销裁决的具体理由和具体程序的规定还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其中某些缺陷也可能成为某些法院滥用权力,曲解法律精神,继而偏袒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护身符。特别是考虑到我国涉外仲裁机构所作的仲裁裁决也将承受我国法院的双重司法监督,撤销裁决的程序可能在某种程度上嬗变为败诉方可随意加以利用,阻碍当事人在胜诉时申请外国法院承认与执行裁决的一种手段。因此,撤销裁决程序若在司法实践中随意使用,必将使此项程序演变成仲裁制度中一个致命的漏洞。
所以在95《仲裁法》颁布实施后,国内许多学者纷纷著书立作,撰写论文,探讨仲裁监督机制,当然也包括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主要讨论的焦点问题是:国内和国外的仲裁撤销制度是应该像现行《仲裁法》所规定的分轨制还是应该实行并轨制;对仲裁撤销的范围是否该涉及实体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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