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公开条例时效性是多久?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13 11:12:56 340 人看过

一、我国信息公开期限规定有关情况

(一)制度设计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信息公开期限方面有两条规定,一是对主动公开期限的规定,二是对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期限的规定。主动公开期限的规定,因主动公开行为不可诉,不会产生法律意义上的行政纠纷。因此,本文没有将主动公开期限问题纳入讨论范围。

(二)制度上的不足及实践中的问题《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期限的规定,存在一些明显的不足,这种制度设计上的不足在实践中已经造成了一些突出问题。

第一,期限起算时间点难以确定,这是实践中最为突出的问题。对于期限起算的时间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仅笼统地规定“行政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根据这一简单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和“收到申请之日”都难以精确认定,实践中围绕这些问题出现了一些纠纷。

第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关于“行政机关收到申请”的认定,主要问题在于怎样才算行政机关“收到”了申请。

目前,各行政机关收到信息公开申请的途径五花八门。以国务院部门为例,实践中除较为规范地寄送给办公厅及其信息公开处室或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信息公开申请外,还有大量信息公开申请被寄送至如下收件人:与所申请信息有关的内设司局或者内设司局的处室、部长或分管副部长、办公厅主任或者有关司局长、办公厅或者有关司局的处长或工作人员。此外,还有当面递交给信访接待人员、传真至办公厅或者有关司局、发送电子邮件至专用邮箱或者该部委曾经对外公开过的任意邮箱等申请、夹杂在信访材料中当面递交或者寄送至信访部门等方式。

关于“收到申请之日”的认定,主要问题在于收到申请当日是否计算在15个工作日内缺乏规定。行政机关倾向于不计算收到当日,申请人倾向于计算收到当日。通常情况下这一问题并不明显,但是,由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于这一问题没有规定,其他法律也没有可供参照执行的规定,一旦出现争议,法院没有裁判依据,行政机关面临着不确定的法律风险。实践中,已经出现了行政机关在收到申请第二天起的第15日作出答复而被申请人诉诸法院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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