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1992-3-26【实施日期】1992-3-26【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文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发〔1991〕49号《关于韩树堂、韩兆升与泾阳县云阳镇供销社房屋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称:土改前韩树堂在三原县有房屋32间,土地68亩,在泾阳县云阳镇(当时是村)有房屋52间。土改时,韩树堂家庭被定为地主成份,本人系地主分子。当时,韩树堂在三原县的土地被分配,房屋未动;1965年社教期间,除留给韩家3间住房外,其余补分给贫下中农。土改时,韩树堂在泾阳县的房屋隐瞒未报,并由该县云阳镇供销社于1952年承租,并管理使用至今;在承租期间,院内增建了房屋、水塔等设施,房屋状况发生了较大变化。1987年10月,韩树堂、韩兆升父子以索要租金收回房屋为由,诉至泾阳县人民法院。
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我们认为:对地主在土改时隐瞒、且一直未实际居住使用的房屋案件的处理,不适用我院1986年1月27日法(民)复〔1986〕5号批复,应参照我院1990年6月13日(89)民他字第13号函复的精神处理。即:根据土改时韩树堂被定为地主分子及三原县已为其保留住房的情况,其余房屋应在没收之列。云阳镇52间房屋,土改时未确权给韩树堂,一直由云阳镇供销社占有使用,应视为公产。但在具体处理时,要考虑本案形成的历史原因和实际情况,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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