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审查的范围实质即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野,亦即司法权在多大的边界内、多强的程度上可以对行政行为予以司法控制。确定科学的对事实审查的范围,对于行政执法行为的质量及行政效率至关重要。
迄今为止的世界近现代法律史,尤其是二战以后的当代法律史是一部司法审查范围不断扩大的历史。正所谓物极必反,司法审查并非越大越好,必须安排在适度的范围内,因为过度的司法审查会降低行政效率,一旦司法取代行政权则又会导致“前门拒虎,后门进狼”的悲局。由于行政事务的复杂性,适度的行政自由裁量实属必须。
这样,司法审查的范围问题就十分突出,成为现代行政法发展的一个主要标志。
广义的司法审查的范围涉及两大问题:一是法院对何种性质的事件享有最后的裁判权,行政机关对何种性质的事件享有最后决断权,此即通常所讲的受案范围问题。大陆法系的行政法重受案范围的划定,以此作为区分行政权与司法权的主要手段。二是对个案审查的强度或程度问题,这是狭义的司法审查范围。狭义的司法审查范围又包含两方面的间题:其一是当该案性质上属受案范围时,法院的审查权限于审查法律间题还是审查法律问题与事实向题;其二是法院对案件的审查限于合法与否还是包括合法性与合理性,即是否对自由裁量行为和不确定法律概念具有审查权?
本文只讨论狭义的司法审查范围的第一方面—事实问题,采取横向和纵向比较的
方法,以揭示在事实问题上各国法律发展的共同趋势及利弊得失,以期寻找我国的最佳立法选择。
(一英美模式:严格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从原则上不审查到部分审查再到原则上审查
英美法在此问题上的历史起点是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法院只审查法律问题,而事实间题的确定权在行政机关。之所以形成此种格局,有其历史、现实和观念上的原因。首先,司法审查的性质在英美法属特殊形式的“上诉”。在历史上,英美法历来有法律审和事实审之分。上诉审一般为法律审,除少数例外,确定事实是基层法院的事,由此而产生了类似于上诉审的司法审查只限于审查法律问题,事实问题由类似于初审法院地位的行政机关去解决的惯例。其次,英美法特别是美国法的行政程序相对于司法审查制度发达较早(1947,且相当完备。在美国人眼里,行政程序是控制行政行为的主要力量。客观上,由于严密的行政程序—调查、听证、公开、公众参与等—事实问题在行政阶段解决的合法性、合理性程序也确实较高,事实问题也变得相对简单,两造的分歧减少,司法介入的必要性降低,使法院可以腾出手来专心于研究法律间题。其三,在观念上,英美人认为法律解释权属法院,法院是最终解决法律问题的权威机构,因此法院对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不宜过多干预,以免越俎代庖。其四,英美法系法官特有的司法自律传统的作用不能忽视。对事实问题的确定常常与政策有关,而法官一般避免介入政策之争,以免失去客观公正的立场,有损法院威望。例如,确定一个工作者是“雇员”还是“独立的缔约人”这个事实问题涉及到该工作者是否享有劳资法规定的权利,而这又是一个政策间题。害怕麻烦也是司法自律的原因。正像英国行政法学家彼德?凯恩所言,法院早就认识到查明事实的困难,上诉法院一般不愿介入初审法院调查事实,除非他们确信弄错了。发生了什么事情的直接证据常常不充分,因而会陷入“发生了什么”的争议,即环境(上诉大学教授·周永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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