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章*志、杜*芸夫妇因婚后不孕,于2002年4月到仁和医院就诊。2002年6月12日,原告夫妇被确诊为原发性不孕症、弱精症。2002年6月l4日,原告夫妇与仁和医院签署“接受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同意书”,同意接受仁和医院为其实施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治疗。该“同意书”中阐明了在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过程中,因个体差异较大,可能会出现手术失败等各种情况。2002年7月6日,仁和医院为杜*芸进行穿刺取卵、夫精处理、体外受精,2002年7月8日进行胚胎移植。嗣后,杜*芸被收住院观察4天。结果杜*芸受孕失败。原告夫妇提交仁和医院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收据l7张,共计l5439.83元,其中生殖医学收费8500元。原告夫妇手术失败后,与仁和医院发生纠纷。原告夫妇在仁和医院院长办公室,干扰医院正常办公秩序。仁和医院通过报警,未能平息纠纷。仁和医院又通知原告章*志工作单位葛洲坝集团三峡医院的领导,希望其单位领导出面做章*志的思想工作并协调处理纠纷。三峡医院进行了协调。
2001年11月,仁和医院向湖北省卫生厅提交了开展“夫精人工辅助生育技术项目”申请;2003年1月15日,湖北省卫生厅批复仁和医院,同意其开展夫精人工辅助生育技术项目;2003年4月4日仁和医院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业务范围包括生殖医学(试管婴儿);2003年3月28日宜昌市卫生局复函章*志,认为仁和医院自2001年11月始即可开展“夫精人工辅助生育技术项目”。
[审判]
本案属原告章*志、杜*芸因不孕症要求被告仁和医院为其做“试管婴儿”手术,仁和医院以其技术为原告夫妇实施人工辅助生育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以及原告主张仁和医院将原告夫妇的病情告知他人而侵害原告夫妇隐私权即名誉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合并审理。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仁和医院开展的“试管婴儿”技术是否属无证经营,原、被告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有效;二、仁和医院是否侵害原告夫妇的隐私权。我国卫生部2001年8月1日颁布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后,仁和医院按该办法的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了开展“夫精人工辅助生育技术项目”的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对仁和医院的申请尚在办理审批。仁和医院与原告夫妇就实施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协商一致,原告夫妇签署了“手术同意书”,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仁和医院为原告夫妇实施了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双方对建立医疗服务法律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并各自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又无违反法律的情形,且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可仁和医院开展“夫精人工辅助生育技术项目”,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有效成立。至于手术最终未能使原告杜*芸妊娠,属“手术同意书”约定的风险范围。被告的行为既没有违约,也没有违法。原告夫妇要求仁和医院返还医疗费理由不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难以支持。关于侵害隐私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原告夫妇与仁和医院因手术失败产生纠纷后,原告方在仁和医院院长办公室“讨说法”,致使医院办公不能正常进行,仁和医院通过警察协助无果,遂通知原告章*志工作单位的领导,请求协调处理纠纷,以维护自身利益,其行为并无不妥,且仁和医院没有擅自宣扬章*志夫妇隐私,侵害其名誉的故意。仁和医院请求葛洲坝集团三峡医院所进行的协调行为不符合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故原告夫妇要求仁和医院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能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章*志、杜*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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