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8月,魏女士对配偶的附加意外伤害和意外医疗保险责任提出质疑,并咨询了保险公司理赔员。理赔员告知,魏女士自2001年6月离婚后,不再与原配偶有任何保险权益,魏女士为原配偶投保的附加意外伤害和意外医疗保险于2001年8月25日到期,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责任。2003年10月20日,魏女士为配偶办理了附加意外伤害和意外医疗保险终止手续后,缴纳了809元的保险费。同时,魏女士要求,由于保险公司自2001年8月起不再为原配偶承担保险责任,应退还其配偶2001年、2002年缴纳的附加意外伤害和意外医疗保险费,共计126元。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保险人不能免除保险责任。因此,即使婚姻关系解除,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由于本附加险为一年期保险,每次续保可根据《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原则确定合同的效力。离婚后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由于合同无效,将失去继续收取保险费的基础。因此,保险公司应该退还相应的保费。
此外,投保人是否有义务告知保险公司解除婚姻关系?保险公司认为,这取决于保险合同中是否约定了这一点。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投保人解除婚姻关系告知保险公司的义务,投保人不告知保险公司不存在过错,保险公司退款时也没有扣除费用的依据。如果合同约定了投保人解除婚姻关系的告知义务,但投保人没有履行义务,过错在于投保人在保险公司连续收取保费的问题上,因此投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这种责任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可以扣除已经收取的保费而不退还,因为合同中没有规定迟延通知以及如何处理。考虑到“责任等于过错”,我们可以考虑在扣除相应服务费后退还保费。
在本案中,由于魏女士为配偶投保了一年的短期附加险,因此合同的效力应根据《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原则确定。因此,双方于2011年6月离婚后,魏女士将不再享有原配偶的保险权益,2001年以后配偶的附加合同将无效。但是,由于她在2000年8月投保时对配偶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对其配偶的保险责任将于2001年8月24日终止。此后,保险公司不再为魏女士的原配偶享有保险权益,但如果魏女士在此期间再婚,保险公司将为其新配偶承担保险责任。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没有约定投保人解除婚姻的告知义务,因此魏女士对未及时告知保险公司解除婚姻不负责任。由于2001年8月25日以后,保险公司不再承担魏女士原配偶的保险责任,应退还魏女士2001年和2002年为原配偶补交的两次保险费,共计1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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