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如何健全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6 13:10:36 256 人看过

目前,我国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框架基本确定,多头鉴定、重复鉴定、虚假鉴定等问题正在逐步得到解决,司法鉴定的公信力和可靠性逐步提高。但是在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过程中依然存在很多的问题。笔者结合法院工作中涉及的司法鉴定程序,针对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对提高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质量提出几点对策和建议。

(一)设置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建立司法鉴定援助制度

由于法院不具有规定鉴定费用的职责,同时在实际操作中法院也没有统一鉴定费用,因此实践中仍以鉴定机构按其行业收费标准确定鉴定费用的方式。但需要注意的是,法院的司法鉴定委托管理部门应当加大监管力度,要求鉴定机构在收取鉴定费用后,说明收费依据,并将收费票据提交委托管理部门。管理部门一旦发现鉴定机构有不合理收费的现象,将取消该机构在基层法院受委托鉴定的资格。

在保护当事人方面,各基层法院还可参照诉讼费用的减、缓、免交制度建立司法鉴定费用的减、缓、免交制度,同时参照法律援助的成功经验,在司法鉴定行业内建立鉴定援助制度,从而确保需要司法鉴定的当事人都有机会参与司法鉴定程序。

(二)建立司法鉴定信息公开制度

从人民法院的工作与职权范围来看,公开司法鉴定的信息笔者建议可从以下几方面入手:第一,拓宽当事人接收相关信息的渠道。当事人有可能从相关的报纸、电视新闻、互联网络中了解到相关司法鉴定机构信息,对这些信息稍加留意便能熟悉部分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水平和鉴定人的鉴定能力。法院可通过在法院立案大厅设立公告栏;订阅相关鉴定方面的报刊杂志让当事人取阅;在法院公开网站上公布入册的司法鉴定机构详情等方式拓宽当事人获取鉴定机构信息的途径。第二,完善当事人参与司法鉴定的程序。公开当事人参与司法鉴定程序,必须要占有真实、充分的司法鉴定信息,该项信息包括:司法鉴定机构的信息、鉴定人的职业以及执业信息,鉴定目的、要求、内容、方式、方法及鉴定结果等等,还包括鉴定行业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程等。人民法院应重视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就相关鉴定的重要信息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及时告知鉴定申请人,使其在申请人在鉴定的各个阶段把握自身权利。第三,审、管部门合理分工。司法鉴定案件的承办法官有义务将以上信息告知当事人,并结合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程序进行讲解。但考虑到实际中,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客观困难,各庭室的办案压力大,法官无奈地追求办案效率,就案办案和对当事人指导交流的时间此消彼长。该情况下,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的作用凸显,管理部门可印发审计在本院的鉴定机构公开信息册,将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信息予以告知。

(三)加强监管,促进鉴定机构严格遵守司法鉴定时限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在进行对外委托时应对鉴定机构是否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鉴定、评估等工作的鉴定期限规定进行监管,督促鉴定机构严格遵守时限规定,提高办案效率。

(四)实行两鉴终鉴制,完善鉴定结构级别,解决多头鉴定,消除审判、执行的不利因素。

目前社会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规定都是平等的,且不受地域限制,当事人在选定机构时,往往认为鉴定机构所在地的行政级别越高就越具权威性,从技术、公平、公正、公信力都要优于鉴定机构所在地的行政级别低的鉴定机构,导致产生多个鉴定结论的无序状态,直接影响审判、执行的顺利进行。因此笔者建议,社会鉴定机构管理部门按鉴定机构的规模,鉴定设备配备,鉴定技术人员技术职称、多少等进行分级,实行三级制,一级鉴定机构可复核二级鉴定机构的鉴定,二级鉴定机构可复核三级鉴定机构的鉴定,三级鉴定机构为初级鉴定机构;诉讼程序中的对外委托鉴定,实行两鉴终鉴制,解决多头鉴定结论,提高法官采信鉴定结论的信心。

完善重新鉴定制度。笔者认为,首先,申请重新鉴定必须具有合理理由,即有相关证据支持印证,否则其重新鉴定申请法院不予支持。《证据若关规定》第二十七条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此外对于诉讼中当事人单方委托的鉴定,另一方有异议并申请法院重新鉴定的,也必须举证证明有《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之情形。如果鉴定结论虽有缺陷,但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仍不予重新鉴定。其次笔者建议建立司法鉴定风险告知书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鉴定申请人绝大多数对鉴定结果报有十分的信心,而当鉴定结论无法满足其预期期望时,当事人往往对此会失去应有的理智,抱怨鉴定机构是否有业务能力,是否公正依法办事,是否徇私舞弊接受了另一方的好处,从而失去对鉴定结论理智性的判断。应当说这种心理上的落差也在一定程序上造成了目前当事人动辄要求重新鉴定的现状。建立司法鉴定风险告知书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个问题。最后,要限制重新鉴定的次数,防止案件陷入无止境的重复鉴定中去。从平衡保护双方当事人权利和诉讼效率两方面来考虑,一般以两次为限。

(五)逐步解决不利于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各种因素,提高出庭率和质量,确保审判、执行案件质量。笔者建议,加强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管理,加强与鉴定人的沟通,明确鉴定人的责任;进一步完善要求鉴定人出庭的申请,通知鉴定人出庭的程序;进一步明确鉴定人参与庭审的权利、义务;进一步落实鉴定人出庭的交通费用、报酬等。只有这样可逐步解决鉴定人出庭难的问题。

(六)完善对外委托的相关规定,加强对当事人的制约,确保对外委托鉴定工作有序进行。两高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规定与实际脱节,部分规定之间存在冲突,对当事人或者监护人不配合参与鉴定没有明确的约束规定,导致对外委托鉴定工作就无法有序进行。因此笔者建议,从根本上确立和规范对委托制度,尽快完善相关制度,从而使对外委托鉴定工作真正有章可循,如在诉讼活动中需要鉴定的,当事人或监护人必须积极配合法院参与对外委托鉴定,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方应预交被鉴定人的鉴定费、鉴定期间的差旅费、生活费,预期不交应视为放弃鉴定申请;鉴定时,法院、申请方、被鉴定人三方一同前往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避免当事人操作,导致鉴定结论不实,影响审判、执行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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