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华-顺”轮舱底结构特殊,不适宜装载使用抓斗卸货的货物。该轮装运煤炭到达广州港,港方使用25吨抓力的抓斗卸货,结果发生事故使抓斗和舱底受损。港方在没有查明原因的情况下,再次使用同样的抓斗继续卸货,发生了第二次事故。海事法院认为船方没有将船舶舱底结构的特殊情况告知港方,商定安全的卸货方式,应对第一次事故负责,港方在没有查明事故原因的情况下,盲目地继续作业,扩大了损失,应对第二次事故负责。但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无法分清,应由双方各负50%责任。[案情]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港**港务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大连**船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行)。被告:中国**供销华南公司黄埔分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船行所属的“华-顺”轮系钢质干杂货船,船长139.57米,船宽21米,船深12.30米,总吨位9,295吨,净吨位6,386吨,各货舱舱底的内底板上铺有木铺板,木铺板中央有多处每一排三座独立的、不高出木铺板的、连接内底板的凸出钢结构件。该轮系1970年8月由**不莱梅富坎造船厂制造。“华-顺”轮在营口港装载木材1,840立方米、钢材1,200吨及散煤9,797吨运往广州港,**船行与**公司于1996年7月19日签订《速谴协议书》,约定卸载杂货的速谴费每吨4元,因煤炭放在二层舱,作业难度加大,卸载煤炭的速谴费每吨增加1元,即速谴费为每吨5元。22日1400时“华-顺”轮靠广州港**港务公司2号码头卸载煤炭。23日0030时,**公司NO.3桥式卸船机卸至“华-顺”轮第5舱时,该卸船机的25吨抓力抓斗被损坏,下缘斗口开裂,在原因未查明的情况下,**公司更换同一抓力的抓斗继续卸货,新换抓斗又于0310时被损坏,5舱因此停卸。7月24日,**船行代表及“华-顺”轮船长向**港务公司调度室出具《确认书》,确认抓斗抓到“华-顺”轮底舱双层底人孔盖,使港方两个抓斗造成不同程度、不同部位的局部开焊和变形,并认为造成事故的原因双方互有共同责任,修理费用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30日,**化工公司应**船行的要求,以“华-顺”轮的运费为**船行向**公司出具了15万元的担保函。同日1830时,**公司更换小抓斗续卸5舱,2330时卸完。应**公司的申请,中国**社广州分社派员于7月31日在广州港新沙码头对“华-顺”轮第5舱及**公司两只被损坏的抓斗作了检验。经检验认为:(1)“华-顺”轮原设计为杂货船型,且内底板上铺有木铺板,一般情况下,不采取用此种类型船舶装载使用抓斗卸货的货物,(2)5舱货舱内中央部分木铺板裂散及松脱出来的木铺板可能是抓斗作业所造成的。(3)两台抓斗的损坏推断为由于抓斗抓到舱内内底板上的独立、凸出钢结构件所造成的。9月6日,中国**社广州分社对两只被损坏抓斗的修理费作了评估,认为修理费用为177,261元,包括损坏及修理申请验船师检验的费用6,500元。同日,中国**社广州分社应**跨海船舶设计公司申请又对“华-顺”轮进行海损检验,检验认为:NO.1、NO.2、NO.4货舱底木铺板和NO.5货舱口区域外木铺板的损坏,属于卸货方采用大型机械在货舱内作业所致的可能性是存在的。12月31日,“华-顺”轮在**联合船舶修造工程公司对受损的木铺板进行修理,**船行支付了修理费06,000元。辽宁省船舶检验局大连检验处认为修理费用合理。**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船行赔偿抓斗修理费177,261元、公证检验费3,300元,共180,561元,并判令**化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船行答辩并提出反诉认为,本案事故的原因是由于**公司的装卸工人在卸货作业时未能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在作业现场不安排指挥手,违章盲目操作,野蛮卸货,以致在吊重负荷超出机械安全负荷数时不能及时发觉,强行起吊,导致起吊设备损坏,亦造成“华-顺”轮舱底受损,**公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船行在卸货作业中无过错,并且又向**公司支付了每吨1元的困难作业费,故不承担任何责任。**公司除应自行承担抓斗损坏的损失外,应赔偿**船行因船舶舱底板受损造成的修理费等损失120,168.28元、船期损失90,000元,共210,168.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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