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决撤销程序是指仲裁裁决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由当事人申请并经法院审查核实,判决或裁定予以撤销、使之归于无效的一种特殊程序。
对仲裁裁决采用撤销程序进行司法监督,是我国1995年9月1日起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新建立的一项仲裁制度。
《仲裁法》生效后,我国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后,法院可以通过撤销裁决和不予执行两种程序对裁决进行司法监督,形成了“双重监督”。由于我国立法方面的不足,在《仲裁法》生效后短短的数年间,这些缺陷迅速地膨胀,致使此新设的司法监督程序演变成制约我国仲裁制度、尤其是影响我国涉外仲裁制度声誉的实质性障碍。本着完善我国仲裁制度,维护中国涉外仲裁的国际声誉的精神,笔者通过对立法原则和具体制度的分析以及司法实践的考察,提出若干修订我国《仲裁法》的建议。
一、我国增设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立法背景及其评析
在《仲裁法》的起草过程中,对于是否应该设立裁决撤销程序,我国有关部门及专家存在着截然相反的意见。但是,最终赞成设立撤销程序的意见占上风。在1994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草案)》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顾昂然作了该(草案)的说明,其第5点指出:“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方式,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不予执行,一是撤销裁决。不予执行的程序,民事诉讼法已有规定。规定申请撤销裁决的程序,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仲裁工作中的失误,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许多国家都有这样的程序。”(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秘书局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全书》,法律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152页。)显然,“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仲裁工作中的失误”,即主要是加强对仲裁—裁终局权力的监督,防止仲裁权的滥用,是我国《仲裁法》增设裁决撤销程序的根本宗旨。就立法精神而言,该法强调的是公平合理,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至于仲裁机构的失误而受到损失。
可是,我国在起草仲裁法过程中片面地强调了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权,而忽视了对法院自身的监督,也忽视了由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特点所决定的自律精神及行为规范对公正仲裁的深刻影响。
我国引入裁决撤销制度的理由之一,便是许多国家的立法均设有此项制度,因此我国也应当照此办理。问题在于,立法者忽视了我国与其他发达国家截然不同的国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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