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能有效地制衡检察权,制衡的有效性体现为律师辩护权与检察权的对抗性和统一性。
1.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与检察权的对抗性。在刑事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行使国家法律监督权(检察权),审查确认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是否查清,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进而做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而这一阶段律师的职责,不仅是从实体上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而且还要从程序上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使控、辩关系达到平衡,以保证实体上发现真实和程序的公正性。两者分别行使不同的权力,代表不同的利益,实现不同的目的,在形式上说两者是相互对抗、针锋相对的,这是由两者的职业特性决定的。控辩双方从各自的立场出发,针锋相对地提出各自的证据和理由,表明自己的观点和意见。这种控辩双方的针锋相对不但合理,而且为实现法律的正义所必须,因为只有在对立双方都获得充分的主张的情形下,正义才可能实现,才能在最大程度上追求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才能够弥补可能存在的漏洞,纠正错误,使案件的事实真相逐渐显露,依此形成正确的判断。
2.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与检察权的统一性。一分为二地看,检察权和律师辩护权最终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应当是一致的,就是两者最终都为了实现社会正义,只是实现正义的方式和途径不同:检察机关通过行使国家公权力,对违法犯罪行为实施责任追究,肩负着客观性义务,就是既不能让有罪的人逃脱法网,但也不能让无罪的人蒙受冤枉——检察机关通过行使进攻性权力而实现正义;而律师是这样在为实现正义努力:那就是在全力维护他的当事人的利益以及他本人的利益最大化过程时,同时也是在为社会实现正义——律师通过行使防御性权力维护正义。因此,可以形象地描述检察权和律师辩护权的制衡关系:检察机关(检察官)和律师怀着追求正义的理想,从一个圆上的某点同时出发,向相反的方向分别找寻,最终在某点相遇。从这个意义上说,检察机关(检察官)和律师的不是对抗的,而是相互制衡的,检察权和律师辩护权只不过是实现正义的工具而已。两者殊途同归。至少理论上应当是这样的。因此,笔者认为,强化律师辩护权对检察权的制衡,并非削弱了检察权,也不是作茧自缚,而是在一个更高的层面,实现了检察权所追求的维护公平正义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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