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的争议的上诉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5-31 19:00:22 286 人看过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林×华,男,195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村上新村2幢407室。委托代理人周向东,福州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位于福州市中山大厦32楼。法定代表人:陈忠,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龚×英,女,194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本公司职工,住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连寨40号1栋406室。委托代理人:林伟,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华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1997)149号民事判决书,就确认合同无效一案提起上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此案。上诉人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向东,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英、林伟参加了诉讼。案件现已结案。原判认定,1997年2月,林×华在**物资大厦经营客家餐馆时,因拖欠合同款等事项被福建物资大厦起诉。**公司作为第三方参与诉讼。经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调解,三方达成协议,签订了(1997)古荆楚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林×华欠福建物资大厦236410.65元,**公司负责偿还人民币元,**公司已取得**物资大厦客家餐厅经营权。1997年3月3日,林×华与**公司就客家餐厅经营权转让后的相关事宜与**公司达成协议,并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在签订协议并盖章时,由于**公司的疏忽,林×华对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使协议内容与原协议有较大差异,也偏离了一审法院民事调解书(1997)37号的相关规定显然不公平。原判认为,林×华与**公司签订的《关于**材料大厦客家餐厅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协议书》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明显不公平,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因此,该判决于1997年2月24日撤销,并由**公司与林×华就**材料大厦客家餐厅承包经营权转让签订了协议书。本案诉讼费用为5900元,由林×华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林×华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声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仅凭**公司单方面口头陈述,无任何证据证明,无视**公司的签字盖章,无法否认其真实性。诉讼协议的内容不偏离(1997)国政资字第37号《民事调解法》的有关规定。通过对林×华和××公司在客家饭店的实际投资情况分析,不存在明显的不公平问题。因此,法院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确认诉讼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公司辩称,林华立利用公司工作人员外出接电话和单方修改的协议,骗取被上诉人签名。诉讼协议的内容确实偏离了(1997)国政资字第37号《民事调解协议》的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公平。调解书确认,“客家饭馆”的全部资产归被上诉人所有,所有法律和经济责任均由公司承担,林×华无任何权益。但诉讼协议规定,林×华不再享有任何权益,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而是每年获得超出常理的巨大利益,这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此外,根据**公司与林*华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客家餐厅主要由**公司进行装修。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1995年6月,福建省物资大厦(甲方)与林×华(乙方)签订了福建省物资大厦二楼餐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将福建物资大厦二楼餐厅承包给林×华经营,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将场地及经营所用设备、厨具、餐具移交给林×华经营;乙方可根据经营需要对餐厅内部结构进行适当装修,但需提前向甲方汇报具体方案,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施工。1996年6月18日,林×华与**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根据协议,双方将共同经营“客家餐厅”。**公司将投资30万元对餐厅进行内部硬件改造和设备采购,林×华将餐厅内部设备和整体装修良好的物业作为新餐厅的注册资本。林华将负责餐厅的运营,但林华应确保收回甲方的利润和投资本金,如林华未能达到协议要求,应按时将资金交给**公司,**公司有权收回整个餐厅的经营权。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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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09日 0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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