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产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确认债务人已经达到达破产限时,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开始破产清算的活动。
宣告破产在以下两种情形下发生:
1.发生前节和解程序终止的三种情形,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债务人确已达到破产界限的,应宣告其破产。
2.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后,债务人未与或未能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审查,债务人确已达到破产界限,由人民法院宣告其破产。
宣告破产案
该案发生于1926年。贵州某县有甲,欠乙、丙、丁、戍等数十余家债务,所有产业不足清偿。乙因催索债务,与甲先行涉讼到第一审,丙、丁、戍多人也先后具状到第一审,向甲索债。甲不得已,即向第一审法院请求宣告破产。经第一审谕令在外和解,甲于是与乙、丙、丁、戍多人在外商议和解。将所有产业照破产办法分成偿还,不足的金额由甲书出欠款字据交乙丙丁戍等人,等到甲有偿还能力时,陆续清偿。丙、丁、戍等声言除乙外,愿意与甲和解,并具状到第一审,请求销案,经一审照准在案,尚未履行。而甲与乙债务不能了结,遂仍声请破产,经第一审裁决,准许破产,并将甲、乙先行涉讼案裁决中止。受理上诉的贵州高等审判厅对于乙的请求不无疑问,于是产生了两种意见(1)国家未设有破产法,遇到破产事件,应适用习惯和条例,就习惯而言,我国从未有破产的实例;就条例上讲,破产是为多数债权人,分配其未能满意的债务人少数财产,而保持其均衡起见,因此须设立财团,区别优先权和普通权,作为合理分配的标准。若债权人只有一人,上述程序就无实行的必要。既然甲与丙、丁、戍多人和解,则甲现在的总债权人仅是乙一人,依上述条例,第一审准甲宣告破产,已属不合,又将甲、乙涉讼案件裁决中止,并入破产案中办理,尤为错误。故乙的抗告应该受理。(2)《民事诉讼条例》第二百十四条载:当事人受破产之宣告者,关于破产财团的诉讼程序,于依破产之规定,有诉讼之承受或破产程序终结前,中断本案。甲虽与丙、丁、戍等多人和解,乃是照破产办法摊还不足的数额,由甲立欠款字据等有偿还能力时继续清偿,则甲于丙、丁、戍等的债务未经完结,而丙、丁、戍等无论与甲和解与否,当然认为是破产财团的债权人。退一步说,就算丙、丁、戍多人的债务已经完结,仅只乙一人有债权,而甲的产业又不足以清偿乙的债款,甲不宣告破产,还有别的办法吗因此第一审准甲宣告破产,自无不合。依上述条例,将甲乙涉讼案裁决中止,并入破产案中办理也无不是。究竟何说为对,贵州高等审判厅也无从判断,于是向大理院询问。1926年10月21日,大理院回函说:申请破产如确已具备要件,法院自应允准;并依法把该第一审中止,并入破产案中办理(当事人受破产的宣告者,依《民事诉讼条例》第二百一十四条有中断的规定)。至于丙、丁、戍等的状请销案,不过是将其与甲涉讼的案件撤回,并不是成立协谐契约,与能否申请破产毫无关系。第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只有一人属于理解错误。据此,贵州省法院得以终结此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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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保证名词解释名词解释贵州在线咨询 2022-08-31共同保证是数人就同一债务人的同一债务共同担保的保证。为保证的种类之一。共同保证的共同保与之间约定按份承担保证责任的,应按约定的份额承担保证债务,即各保证人仅就自己的份额负保证责任。如果法律没有另外规定当事人又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则视为各保证人负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对于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有履行全部保证债务的请求权,各保证人均有履行全部保证债务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