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于2013年4月3日起施行,自此厘清人民法院在涉及违法建筑拆除领域适用主体的问题,规范处理该类拆违行为在现实适用中出现的分歧,同时产生对该规定理解适用的思考。
一、探源:对非诉强制拆迁引发不同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反思
近二十年来,关于房屋拆迁的立法模式几经变更,特别是《城乡规划法》、《行政强制法》施行后,在如何确定拆违主体、如何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上,学界和实务部门更是在理解上出现分歧,对房屋拆迁进行单独立法即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开始,房屋拆迁的立法模式大致分为三种。
(一)司法强拆与行政强拆双轨制
1.双轨制的立法取向
在确立服务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时期,行政权以其具有的主动性、效率性在经济建设中发挥着主导作用,功能得以凸显,便极易出现过度膨胀和滥用,因此需要立法以司法权来平衡制约其行使,强化司法权的地位。在该阶段,从兼顾公平与效率的角度看,双轨制基本是适应中国国情的,以权力的制约和平衡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益。
2.对双轨制的反思
在实务操作的过程中,1991年、2001年《拆迁条例》并没有对在何种情形、条件下适用司法强拆或行政强拆进行明确的规定,具体的执行方式及执行权行使界限不清,存在配置不明的问题,可能导致两种状况:一是行政机关与法院互相争夺强拆权力;二是行政机关与法院相互推诿导致行政效率低下,阻碍城市化进程,毁损行政、司法权威。
(二)司法强拆单轨制
1.单轨制的立法取向
201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新拆迁条例)出台,从公正性的角度看,行政强拆的运行过程中出现了很多暴力拆迁的事例,存在行政部门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的情形,容易产生行政权的滥用,从而引发各类社会矛盾。因此,规定司法强拆单轨制的模式符合司法形式正义的原则。
2.对单轨制的反思
新拆迁条例出台后效果不佳,尤其对基层法院造成了很大的冲击,对行政机关与地方民众之间的非理性博弈也并没有起到理想的拯救作用。大量与拆迁有关的行政诉讼案件都由司法机关受理,极大增加了行政审判的工作量,把政府在拆迁中可能承担的风险和矛盾转移到法院。司法强拆单轨制不仅不利于强拆走出公权力与民众的对立困境,甚至导致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受到挑战,也将剥夺公民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
(三)行政强拆的单轨制
1.单轨制的立法取向
2013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施行,指出由于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再参与违法建筑的非诉强拆。具有司法解释效力的司法批复实际上又将行政强拆与司法强拆双轨并行的模式向行政强拆为主导的方向引导,将非诉强拆的主体进一步明确。
2.对回归行政强拆为主导的思考
将非诉强拆的行政执行实施权还给行政机关,是对裁执合一的突破,体现的正是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博弈及法律的独立审判性,为能实现裁执分离的架构作出了有益的探索。但也存在如何实现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有效制约的问题,涉及行政权与司法权如何在权力履行的过程中实现公正与效率的优化配置。
二、选择:非诉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重构
(一)对三种强拆模式变迁的评价
房屋强拆模式体现司法权与行政权在配置、平衡过程中的博弈,是一种利益格局的分配。行政强拆最大的弊端在于由行政机关自行裁决、执行,缺乏对权力的有效监督及制约。而司法强拆也存在这个问题,由法院作出裁决,又由法院执行,可能导致司法权的滥用。行政强拆与司法强拆双轨制也并不能解决单轨制可能导致的权力滥用问题,双轨制也可能分别存在行政机关或法院的权力滥用。要走出强拆困境,不仅是在强拆模式的选择上,更应当明确强制执行的裁决主体和实施主体,要实现强制拆迁的裁决和执行分开行使。
(二)构建裁执分离模式的基本内容
2012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了裁执分离为主导的强制执行模式,属于对行政强拆与司法强拆双轨运行模式中裁执分离的探索,但仍遗留了例外情形下由人民法院自己裁定、执行的情况,那么对审查、裁定、执行、监督的规范就更具有现实意义。
上海、浙江法院大胆探索,提出了裁执分离的一些具体做法。根据上海法院的实践探索,裁执分离的基本模式主要包含以下几个环节:一、受理;二、审查;三、裁定;四、监督。同时认为:裁执分离模式中的司法审查要素有三大方面:合法性、合理性、可执行性。上海法院裁执分离的基本模式为我们探索非诉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提供了有益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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