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公安部
文号:公复字[2006]1号
发布日期:2006-5-11
执行日期:2006-5-11
江苏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六条有关问题的请示》(苏公通[2006]46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能否作为决定劳动教养的依据问题
公安部印发的《公安机关执行有关问题的解释》(公通字[2006]12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这里的‘强制性教育措施’目前是指劳动教养;‘按照国家规定’是指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其他有关劳动教养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六条可以作为决定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但在对行为人决定劳动教养时,除引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六条外,还应当引用《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等有关劳动教养的法律、行政法规。
二、关于“屡教不改”的界定问题
《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屡教不改’是指有上述行为被依法判处刑罚执行期满后五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之一,或者被依法予以罚款、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实施前述行为之一,情节较重,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为了防止不适当地扩大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需要从严掌握“屡教不改”的标准,即认定“屡教不改”的行为应当限定为同一行为;《解释》中规定的“罚款”一般掌握在五百元以上。
公安部
二00六年五月十一日
公安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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