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规定哪些情形适用惩罚性赔偿?
(一)恶意违约
根据《商品房合同司法解释》第8条,恶意违约包括两种情形: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至商品房所有权移转之前,出卖人对在建工程与建成后的商品房享有所有权,其有权处分名下财产,将在建工程抵押于第三人获取建设资金,或者将商品房再次出售于第三人。
不同权利发生冲突时,法院需要审查抵押合同与后买卖合同的效力,第三人利益得到法院保护,意味着买受人合同目的落空,其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当然,法院保护第三人利益,不是为了维护出卖人的自由处分权,而是保护善意第三人基于对不动产物权登记的信赖而进行的交易行为。买受人主张惩罚性赔偿以出卖人恶意违约,买受人缔约目的不能实现而请求解除买卖合同为前提,反之,以下情形下买受人不必主张解除合同,更无需主张惩罚性赔偿:
1、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但出卖人及时解除抵押,买受人能够实现合同目的;
2、第三人行使抵押权,支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房款的买受人可以主张其权利优先于抵押权;
3、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但选择向前买受人履行合同,或者后买卖合同无效,前买受人能够实现合同目的;
4、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买受人可以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欺诈
欺诈包括几种情形:
1、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2、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
3、故意隐瞒所售房屋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二、我国民事立法对待惩罚性赔偿的态度
众所周知,在大陆法系,惩罚性赔偿从未被承认为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尽管我国民事立法历来深受大陆法系民法的影响,但我国在民事立法中采取了对两大法系兼收并蓄的态度。
我国在早期的民事立法中就大胆地采用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因为它符合我们的社会需要及法律文化传统。具体而言,社会需要指的是我国当前市场信用环境不佳,有一些市场主体并不遵纪守法从事市场交易,而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又有赖于一套充分合理的信用环境的建立。
在信用制度不完善的同时,在民事法律领域内也只有惩罚性赔偿才能起到一定的弥补作用了;另外,从我国历来的法律文化传统上看,从刑民不分的封建社会,到新中国成立之后的民事立法,国家公权力总喜欢把自己的触角伸进本属于民事私权力的领域之中,而且总是带着一定惩罚性的色彩。如唐宋法律中的“倍备”制度,明律中的“备追”制度,都是加倍赔偿、加备征收的制度。直到新中国成立后的“新民三草”及《民法典》,其中都包含着许多国家旨在惩治交易中恶意一方的法律条文,这是我们法律传统当中极其鲜活的一部分,它也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这些都为当前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存在与发展奠定了基础。
三、侵犯商标专用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条件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根据上述规定,在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以下三个基本条件:
(一)商标侵权人的过错形态为“恶意”。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用“恶意”一词表述商标侵权人的过错形态,这在我国侵权立法上尚属首次,显然商标法的修改借鉴了英美法系侵权法的经验。根据商标法的立法宗旨、立法体例及相关条款的文义,结合我国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的现状,“恶意”一词应当理解为:第一,“恶意”是“故意”的一部分,是“故意”中过错程度特别严重的部分。第二,“恶意”的过错程度非常严重,达到了明知会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仍然希望侵权损害后果发生的程度,也就是“故意”中的“直接故意”。明知可能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仍然放任侵权损害后果发生的,属于“故意”中的“间接故意”。“间接故意”不构成“恶意”。第三,“恶意”是对侵权人过错程度的界定,不是对侵权行为方式的界定,因此,无论是直接侵权行为,还是间接侵权行为,无论是单独侵权行为,还是共同侵权行为,均有可能构成恶意侵权。
(二)商标侵权情节须达到“严重”的程度。由于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将“恶意侵权”与“情节严重”予以并列规定,因此,该款中的侵权情节不再包括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该款中的“情节严重”应当至少包括下列情形之一:第一,侵权标识与被侵权商标标识相同,且二者使用的商品相同;第二,侵权标识与被侵权商标标识相同,且二者使用的商品类似,导致相关公众容易产生混淆;第三,侵权标识与被侵权商标标识非常近似,且二者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导致相关公众容易产生混淆;第四,侵权期间比较长,可将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超过一年的认定为侵权期间较长;第五,侵权产品的制造地、销售地范围较广,可将侵权行为的制造地、销售地跨越了一个省、自治区或直辖市的认定为侵权范围较广;第六,侵权行为系重复侵权,包括:侵权人曾因同样的商标侵权行为被行政处罚,或被司法认定构成侵权,或向商标权人承认从事商标侵权行为等情形;第七,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较大,包括:侵权行为涉及众多消费者利益,或侵权产品在社会公众中产生比较严重的负面评价等情形;第八,损害后果比较严重,包括: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巨大,或者侵权人侵权获利巨大,或者对权利人的社会声誉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等;第九,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商标权人遭受经济损失。只有商标权人因商标侵权行为遭受经济损失,才可能对侵权人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如果商标侵权行为尚未造成权利人经济损失,如侵权人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但侵权产品尚未实际销售的,由于商标权人的市场份额并未被侵占,商标权人没有遭受实际经济损失,侵权人也未因侵权行为而获利,此时商标权人至多只能获得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赔偿,不能获得其他损失赔偿金,更不能获得惩罚性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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