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或许能够成为本世纪的最有影响力的立法活动。由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草拟的民法典草案已经初步完成,但在草案完成的过程中,民法学者也作出了应有的努力。梁慧星先生领导的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债法总则构成该民法典学者建议稿的组成部分。本文内容所涉及债权人代位权的条文,经过课题组成员的讨论形成。就债权人代位权所拟条文,仍然有继续讨论的余地。
我国民法关于债的保全制度的规定,尚不完备。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后,债务人的不特定的全部财产成为债权受偿的一般担保,作为担保债权受偿的债务人的不特定的全部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均称之为“责任财产”。责任财产价值的任何变动,对债权受偿的机会均产生影响。债务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以致其责任财产有减少之虞,债权不能得到全额受偿的危险就会增加,从而危及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如何完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为我国制定民法典所必须面对的课题。
因为债权为请求权,债务人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债权实现的担保。债权人实现其权利时,必须借助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以及债务人所享有的利益,这是由债权的非支配权性质所决定的。因为债权对债务人的财产不具有支配力,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时,债权人的权利不能直接及于对债务人负有给付义务的第三人,即不能直接作用于债务人怠于行使的权利。债权所具有的这一属性,成为债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受到损害的直接原因。即使债务人拥有充分的财产足以清偿债权,但因为存在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机会偶然性,债权人的债权人然存在实现不能的危险。正是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考虑,本法有必要规定债权人代位权。
债权人代位权使得债权人得以直接对第三人主张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有效地弥补了债权不能直接作用于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这一固有缺陷。债权人代位权的存在价值,是有效地扩张了债的效力。
由法国民法首先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对于债权的保全有积极的意义,为大陆法国家的民法普遍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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