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粤海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建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2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员工,于2005年8月离厂,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部分工资未支付。2005年10月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仲案字第(2005)7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上诉人要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2805.56元。上诉人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05年11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员工,与上诉人构成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应得到的劳动报酬,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上诉人应足额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擅自离厂,违反了厂里的规章制度,工资不应支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劳动仲裁部门经过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已经作出合理准确的认定,双方对工资数额也没有意见,其认定的事实及金额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未支付,在劳动仲裁部门作出仲裁裁决后仍拒绝支付,应当承担给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义务。被上诉人要求按工资总额的25%支付经济补偿金合理,原审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粤海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上诉人刘建平支付工资2805.56元及经济补偿金701.39元(按工资总额的25%计算),合计3506.9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粤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解除劳动合同是双方自愿的行为,但本案中,被上诉人是不辞而别。同时被上诉人是计件工,计算报酬需要带单核算,因被上诉人拒绝拿单核对,且不主动回厂办理交接,不回厂计收工资,而马上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妄图通过这个中间机构收钱,避开工厂的责备。上诉人在发工资一项中没有过错,难道工人不回厂拿工资,上诉人要提存不成?如果这样的事让其无限地发展下去,日后有谁办工厂请工人,工厂如同无闩鸡笼自出自入,出去后除可收回工资还可以拿补偿金,而对擅自离厂却不作任何处罚,这岂不助长更多的工人无序工作,无视厂规。上诉人厂规规定,不经批准擅自离厂的,未发工资一律视作员工对工厂的补偿不予计发。原审判决漠视企业纳税人的利益,判定上诉人除支付工资外,还过份地增加经济补偿金25%,这令上诉人不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上诉人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因为单位迫使他们离厂,并且要求他们在放行条上签名,所以上诉人并非不知道他们离厂,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工作构成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上诉人应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认为其部分工资没有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不辞而别,不回厂办理交接,拒绝拿单回厂核对,不回厂计收工资,但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企业建立一定的规章制度,是加强经营管理的需要,但建立的规章制度不能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其厂规规定,不经批准擅自离厂的,未发工资一律视作员工对厂的补偿,不予计发。上诉人该厂规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上诉人厂规规定不经批准擅自离厂不予计发工资,明显违反劳动法的上述规定。劳动者已为用人单位付出了劳动,而用人单位不发给劳动报酬,是明显的克扣或拖欠工资行为,违反我国劳动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上诉人除支付工资外,还过份地增加25%的经济补偿金令其不服。原审判决是根据上述法规规定作出判决,不是随意或过份地增加上诉人的经济补偿责任。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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