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主要针对《公司法》中一人公司制度的条文进行分析,指出其中的立法缺陷,以便于更好的完善一人公司制度。
(一)一人公司的主体资格
《公司法》59条明确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一规定目的在于限制自然人设立复数一人公司,这是与国际立法同步的。因为如果不禁止一个自然人再次成为另一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不禁止自然人为股东的一人公司再另行设立一人公司,就会出现一人公司的连锁机构。这样股东若将其财产细分成若干份,进行以少量资金承担较大风险的投资活动,就不足以对债权人的利益做出担保。这种交易情形不利于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因此,限制一人股东设立复数一人公司、自然人为股东的一人公司再另行设立一人公司具有极其重大的价值。
但是,公司法中没有禁止法人设立复数一人公司,亦没有禁止法人为股东的一人公司另行设立一人公司。此外,由于一人公司的股东享有有限责任待遇,必然使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纷纷转向一人公司,法规是否应该依照一人公司的要求对它们的转化条件加以严格限制呢?还有设立时非一人公司因设立后股权集中而形成的实质一人公司是否要受一人公司制度的规范,法规对此也没有涉及,这无疑会使实质一人公司规避一人公司制度的规范。为了防止滥设一人公司,法律应对一人公司主体资格进行规范。
(二)一人公司的出资制度
《公司法》第59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这条规定说明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较一般的公司高得多。立法者可能考虑到一人公司资金实力相对较弱,对债权人的利益的保证能力较弱。因此,在一人公司设立时提高其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以此作为债权人利益的最低担保。
但是随着商业的发展和信用的变化,公司的信用并不主要取决于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而是取决于公司现有的资产状况以及市场信用。公司的信用特别是公司的偿债能力其实与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关系甚微,因为公司是以其全部资产(而不是注册资本)对外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若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为100万元,现有资产为300万元,公司需以300万元的全部资产承担债务清偿义务;反之,若公司注册时的资金为300万元,现有资金100万元,公司也只能以此100万元承担责任。
事实上,一人公司的股东常常会滥用职权为自己谋求非法利益后让公司出现资不抵债而破产。因此,在一人公司制度中导入较高的最低注册资本没有实质的意义,但是必须在设立的初期就足额缴纳章程中规定的出资额,还有必须在一人公司运营的过程中,加强对其资本的维持和充实,这样才能从实质上保证债权人的利益。
(三)一人公司的公示要求
《公司法》第60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公司性质公示方式与国外立法基本相似。这种对一人公司的性质的公示方法对大多数人来说是一种间接性的公示。只有当事人查看公司管理部门的登记记录或公司营业执照才能了解其是否为一人公司。
一人公司的公示目的无非是让那些与一人公司从事交易活动者知晓,其交易的对象为一人公司,进而明白其所涉及的交易风险。那么我们就应该在制定公示制度时以广大交易活动者的利益为根本的出发点,以方便交易为原则。在笔者看来,将一人有限公司性质直接在公司名称上表明更为直接明确。若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公司名称中必须注明一人公司的性质,使得任何对象在于一人公司从事交易之前,很容易得知所交易的对象是否为一人公司,以维护公司现在已存在或将来潜在的债权人或股东的利益。欲从事交易者认为与一人公司从事交易风险过高,完全可以不需要进一步通过网络或者向公司管理机构申请查询,即可以及时寻找其它的相对人。(2)笔者以为立法者在这方面的规定不符合商事交易迅捷的基本原则(3)
另外,一人公司内部权力制衡机制不完善,极易出现一人股东暗箱操作,损害债权人的知情权,滋生不必要的纠纷。因此,对一人公司运营情况的公示十分重要,笔者以为公司法应在这方面加以重视。
(四)一人公司的财务监督
《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制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事务所审计。这种财务监督表面看似透明,但立法者可能没有想到一人公司受股东控制程度极深,会计的任免都由股东一人决定,为了保住自己的饭碗,会计只能对股东言听计从,容易产生会计作假现象。会计事务所即使严格审查了看似合理的财务会计报告,也无从得知股东实际损公肥己的行为。
因此,63条的规定无疑给人感觉蜻蜓点水,对于想钻法律空隙的人来说是一纸空文。国外立法一般对一人公司采取较为严格的财务监督方式:如美国规定个人股东和公司进行的任何一项交易都必须以书面形式记录并保留;澳大利亚政府为了对一人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督,专门设立了一人会计公司;法国透过建立会计监察人制度加强一人公司的财务监督。(5)笔者以为我国的公司法可以仿照发达国家的做法从对会计本身的监督出发,设立严格的会计监督制度。
(五)一人公司股东的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条规定仅在一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合时对一人公司股东的适用无限责任。就一人公司而言,由于股东仅有一名,公司的支配控制权极易掌握在一人手中,因无其他股东的控制,一人公司股东进行决策时随意性很大,其他场合滥用公司人格为自己谋取利益的可能性也很大,这就需要导入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来调整。
《公司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3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些规定都说明了我国公司法已经初步导入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其规定过于宽泛、笼统,缺乏精确性和系统性。公司人格否认是在判例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需要法官根据不同的个案,根据判例来行使自由裁量权。而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没有这方面的权力。如果不将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具体确定下来,必将使得公司人格否认在实践中步履维艰。而缺少完善的人格否认制度也将不利于一人公司制度的规制。
一、1000万注册资本的营业执照规定是什么
1000万注册资本的营业执照规定是在营业执照当中必须要体现注册资本的具体的金额,当然这个注册资本在公司成立的时候并不要求实际缴纳到位,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就是10万元,而现在新的公司法在经过一些程序方面的调整之后,就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这主要还是为了迎合市场的一个资本运行的状况,鼓励大家多多成立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万元,且股东应当一次缴足出资额。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一人公司”、“独资公司”或“独股公司”,中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公司法》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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