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行为的性质,是指盗窃行为的法律性质,即作出法律评价的性质。根据盗窃行为的具体情节并结合其法律后果,可将盗窃行为的性质分为三种:一是刑事性质的盗窃行为;二是治安性质的盗窃;三是民事性质的盗窃。刑事盗窃行为与治安盗窃行为的区别,主要表现在法律后果的性质不同。而引起法律后果性质不同的主要因素是其盗窃数额的大小和情节的轻重以及次数多少。也就是说盗窃数额较小或情节较轻的(如虽然盗窃数额较大,但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不以犯罪处理情节的,即属于“情节较轻”者),或者在一年内入室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没有达到三次的,就是治安盗窃;盗窃数额较大(包括接近数额较大而情节严重者)或多次盗窃的,就是刑事盗窃。因而,刑事盗窃是治安盗窃量变的结果。而民事盗窃与刑事盗窃则不同。民事盗窃与刑事盗窃不是“量”的变化,而是“质”的区别。也就是说民事盗窃与刑事盗窃,是两个性质根本不同的盗窃。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严格划清民事盗窃与刑事盗窃的界限。
所谓民事盗窃,是指因民事(包括经济行政)纠纷或者矛盾引起的盗窃行为。民事盗窃有如下几个特征:
1、行盗人与被窃者之间存在矛盾或纠纷关系;
2、矛盾或纠纷没有得到妥善解决;
3、不满意一方采取了秘密手段窃取了对方的财产;
4、行窃人往往留有真实姓名或事后不隐瞒“盗窃”事实;
5、行窃人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占有被“窃”财物,而是为了促使对方解决纠纷,实现保护自己的目的。
如刘义良不服工商机关处理盗窃耕牛案。1980年3月,刘义良到洪湖县买回耕个两头,因不合委托人有关要求被拒收,刘在喂养30多天后,以560元卖掉,获利70余元。同年7月,该市工商部门认为刘义良是投机倒卖耕牛,不仅从其家牵走了其买回自养的小水牛,而且还将那头已出卖的黄牛的价款以非法收入予以没收。刘因交齐现款,工商部门便把刘的小水牛以220元出售给该市文华茶场。刘对此不服,曾多次到文华茶场索要未成,同时,还向省地工商部门上访控告。同年8月,上级工商部门责令该市工商部门纠正此案,并把原没收的款退回。但市工商局迟迟不予纠正。刘无可奈何,便于1981年2月7日凌晨,带领两个儿子,携带绳索赶到文华茶场盗回了原属自己的那头水牛,并将写有“刘义良的水牛牵去了……”的字条留在现场。当天下午,茶场派人找到刘家追问时,刘即承认牵牛之事,但表示在市工商局未纠其错误决定前,不能退牛。
又如,1981年7月3日,经法院判决李某与王某离婚。法院将洗衣机判给了李某。但判决生效后,王拒不将洗衣机交给李某,李多次索要,并申请法院执行亦无结果。李某气愤之下,于同年9月14日,跳窗入室“偷”搬洗衣机。因洗衣机难以搬走。便“偷”了录音机。并留下纸条:“如要录音机,用洗衣机来换。”类似这样的案件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
对这类案件,从表面看虽然实施了“偷窃”行为,与盗窃犯罪具有相同之处。但从实质上看,不论在实施“盗窃”的原因上,还是在实施盗窃的目的上,都与盗窃犯罪有着本质的区别。因而,不能作盗窃罪处理。
应当注意的是,我们说民事盗窃不作盗窃犯罪处理,并不是说一切因民事纠纷和矛盾引起的盗窃都不能作盗窃犯罪处理。因民事纠纷或矛盾引起的盗窃,只有具备“民事性质”,符合民事盗窃特征的,才可不作犯罪处理。如果行为人与相对人存在某种纠纷或矛盾,而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相对人财产,其目的是为了窃为己有而使对方受到损失,则属一般盗窃性质,不属民事盗窃,对此则可以按盗窃犯罪处理。
如李某欠张某1000元钱,张多次索要,李不给,张某便将李某的一头价值800余元的耕牛盗卖,牛款归自己所有。张某见此事并无他人知晓,便一直隐瞒盗卖李某耕牛一事,继续向李某索要1000元借款。张某的盗窃行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此案应按盗窃犯罪处理。此案虽然因民事纠纷引起的盗窃,但行为人张某盗卖他人耕牛并不是为了促使纠纷的解决或抵偿李某所欠的债务,而是为了非法将他人物品占为己有,这与一般盗窃在本质上没有区别。
民事纠纷或者目盾引起的盗窃犯罪与民事盗窃,在盗窃起因上虽有相似之处,住两者仍存在性质上的差别。这种区别主要表现在两者的目的不同民事盗窃是以盗窃为手段,促使纠纷的解决,而因民事纠纷引走的盗窃犯罪则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同时,民事盗窃在用得他人财产后,具有公开或不隐瞒性,而因民事纠纷引起的盗该犯罪,则不公开,取得财产是秘密的,取得财产后也是保密的,不让财产所有人知晓。因而在司法实践中,一定要严加区别。对于双方之间存在矛盾,以非法据为已有为目的而报复盗窃的,亦应按盗窃犯罪处理。王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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