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讨薪不属于劳动前置程序,因为劳动者讨薪不需要仲裁前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及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农民工讨薪案公判引争议
近日农民工讨薪案公判引争议,依照法律规定,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应该“开庭”宣告判决,而不是“开大会”宣告判决。那么这究竟是怎么回事呢?
2015年8月29日,百余名民工聚集在阆中市某商品房项目部索要拖欠的工资无果后,大量民工在张某、戚某的煽动下,前往阆中市著名景区南津关古镇,并堵住景区大门,不准游客进出,希望以此方式向政府施压,达到索要工资的目的。
江南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民警代某劝解在场民工曹某、欧某等人要依法维权,让开通道,方便游客通行,并向其指出正确维权途径。
此过程中,大量民工不听劝阻,张某、戚某趁乱起哄,谎称“警察打人”,并煽动曹某、欧某等人将民警代某围住、抓扯、推搡,并强制将其挟持至市政府,以此迫使政府向开发商施压。沿途引来大量市民围观,导致交通要道堵塞,秩序混乱。
事发后,曹某、董某、欧某三人被抓。张某在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也随后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其余四名犯罪嫌疑人在接到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投案自首。
审判:8农民工分别获刑6至8个月
检察机关认为张某等8人的行为性质恶劣,以妨害公务罪对其提起公诉。8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情节供认不讳,对罪名亦无异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8名被告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长时间在交通要道上对民警进行挟持,严重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故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张某、戚某组织并煽动民工滋事是主犯,曹某、欧某等6人起到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综合8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其认罪、悔罪态度,法院最终决定对8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其6至8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对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两人适用缓刑。
阆中法院公判引争议
在当地媒体的报道中,“公判大会”的召开,让“不少群众表示自己接受了一堂法治教育”。不过此事经网络传播后,引发不少争议。
阆中法院为何要选择用开“公判大会”这种方式对8名违法讨薪农民工进行集中宣判
浙江省检察院副厅级检察官分析:
至此,这起在当地轰动一时的农民工讨薪演变为妨害公务的事件尘埃落定,8名被告人均对自己不理智的行为追悔莫及,事件也再次敲响了理性维权的警钟。
看完这篇报道,只有一声叹息。从事司法工作30多年,亲眼看到中国法治建设的进步,但也亲身感受中国法治建设的艰难。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今天,依然还有“公判大会”存在,心中不由得涌上一阵悲凉。
那些嘴上高喊“依法治国”的领导们,那些口口声声“法律至上”的法官们,你们心里究竟有多少“法治”的理念
一个星期前,看到有人大代表建议在刑法中增设“伪造、变造民用机动车号牌”罪时,我在这里发过议论,认为“依法治国”不是“刑法治国”。动辄以“入刑”了事恰是缺少法治理念的表现。中国古代社会也有法律,但那是面对普通百姓的严刑峻法,是“刑不上大夫”的“酷刑治国”,与现代法治理念强调的公平、公正、权利、义务有着天壤之别。此法非彼法也!而我们有不少同志不了解这一点,居然把从封建社会遗留下来的“示众”作为警告、遏制犯罪的法宝,始终不肯放弃。
我以为,公捕、公判大会与把囚犯人头挂在城楼上示众没有本质的区别。
早在1988年,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和公安部就联合下发《关于坚决制止将已决犯、未决犯游街示众的通知》。
1992年,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和公安部又规定“严禁将死刑罪犯游街示众。对其他已决犯、未决犯和其他违法人员也一律不准游街示众或变相游街示众。”
可是,时至21世纪,居然还有公判大会,并且上网大肆宣传。岂非咄咄怪事
今晚我之所以要就此发一通议论,更多的原因是,这个公判大会既不是地方党政领导召开的,也不是基层法院召开的,而是堂堂一个人民法院召开的!
在法律尚未普及到位的今天,基层党政领导不了解法律程序规定还情有可原,但一个人民法院也会召开这样的公判大会就不可原谅了。依照法律规定,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应该“开庭”宣告判决,而不是“开大会”宣告判决。这是刑事诉讼的基本程序规定。现在的法院都有完备的法庭,无需像30年前那样借用剧院开庭了,更不应该到广场上去“公判”。此案本可以在法庭里判决,然后通过各种媒体告诉公众。这样既符合程序规定,又能达到**效果。
可是,我们的法官们偏偏要到广场上去“公判”,变相地让被告人示众!当司法体制改革正在研究提高法官检察官的待遇时,法官检察官如果还如此缺少法律专业素养,缺少基本法治理念,怎么让人服帖!
这次公判大会至少说明两点,第一是“依法治国”的路还很长,第二是法官检察官的法律专业素质实在还很欠缺。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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