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海商法》第71条对提单所作的解释,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提单的出现,是为了加速商品流转和便利资金筹措的需要。单证持有人只要将代表一定财产或资产的单证转让给他人,就意味着该财产或资产所有权的转移,让与人便可及时获得价款,以加速资金周转。提单作为证明货物已由承运人接收的收据,自然具有承运人船舶所载货物的物权凭证的效力。据此,提单就代表货物,谁持有提单,谁就有权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并对该货物享有所有权,这也就是说明,提单是承运人船舶所载货物的物权凭证,具有物权效力。
效力之一:提单的排他效力。
在一张提单上,不能有两个以上所有权同同一内容或性质的物权同时存在。因此,已存在于提单之上的物权,具有排除互不相容的物权再行成立的效力,这也是物权的排他效力。这一效力产生的原因即物权具有直接支配性。
物权系对物的直接支配,提单的持有人基于提单这一物权凭证而对货物享有所有权或推定占有权(在不转移货物所有权的情况下,如国际租赁、来料加工等)。这就区别于债权,债权是对人的请求权,而不是对物的支配权,所以债权没有排他效力。
提单的排他效力要求,第一,对于同一货物,有一所有权存在,则不能另有他所有权成立;第二,提单在经托运人背书转让给收货人或善意第三人后,成为实质意义上收货人和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并不减损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作用。日臻完善的国际贸易规则确定了提单在海上货物运输中作为物权凭证的王者地位,这是不能动摇的。在实践中,当货物仍在运输途中,提单持有人虽然不直接占有货物,但可以用背书转让提单的方式处分货物,以移转货物所有权的方式获得现金。
效力之二:物上请求权效力。
基于提单的请求权是指收货人或买方在对卖方或其指定的银行会款赎单后,基于所持有的提单而请求提单上指明的特定的承运人交付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
收货人从承运人处受领货物是整个国际贸易的最后一个环节,事关主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义务的全部实现,基于提单的请求权的法律性质究竟应如何认定,即其属于物上请求权还是属于债权请求权,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
为明确提单在此方面的法律效力,有必要先对物上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的相异之处作一比较。
第一,二者发生的根据不同。债权请求权的发生根据是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到,而物上请求权的发生根据是物的支配受到侵害,即使侵害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也未造成实际损失,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对物权人正常行使物权构成了妨碍,物权人即可提出物上请求权。
第二,二者的目的不同。从微观上讲,债权请求权的目的在于满足债权获得物质资料、知识产品、劳动力、服务等利益的要求,而物上请求权的目的在于恢复物权人对物的原有支配状态,满足物权人享受物的各种利益的要求;从宏观上讲,债权请求权的目的在于维护物的动态安全,即交易流通的安全,而物上请求权的目的在于维护物的静态安全,即占有、支配上的安全。
第三,二者的后果不同。债权请求权的行使产生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后果,而物上请求权的行使产生回复物之支配权,使之能继续顺利行使的后果。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基于提单的请求权是物上请求权。具体根据有三:(一)债权请求权的行使必须以合法之债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由于承运人和收货人自始至终并无一致的意思表示,因而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确认基于提单的请求权为债权性质就成了空中楼阁。(二)如果认为提单就是实质上的运输合同,那么提单就会失去其作为物权凭证的关键意义,因为正是由于提单是物权凭证,代表了实际上具体货物,其转让流通因之具有了价值基础,才有了重要的经济意义,而一旦确认提单是收货人和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由于合同并非是代表具体财产的权利凭证,则提单的转让也就失去了实际意义。(三)主观认为提单是实质意义上的运输合同,并不能成为收货人行使请求权的法定依据。
综上,由于提单代表了收货人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或推定占有权,基于物上请求权,收货人有权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
正是由于提单的物权性,在承运人拒绝向收货人交货时,根据物权的物上请求权效力,提单持有人可以请求承运人按其在提单所作的保证履行交货义务,并承担因拒交货物产生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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