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吴某诉张某承揽合同纠纷和孔某诉张某买卖欠款纠纷两案中,两案原告吴某及孔某均申请了诉讼保全,某市法院裁定查封了张某经营的砖厂。两案一审判决生效后,张某未履行义务,吴某与孔某分别申请强制执行。吴某、孔某起诉后,另有9人起诉张某且均胜诉,但该9人均未申请诉讼保全。执行程序中,法院将这11件案件合并执行。经评估,张某被查封的砖厂价值为64.9万余元。孔某在强制执行中,购买了后来诉讼的9件案件中3件案件的判决债权,使自己的执行受偿额升为41.99万元,法院决定将此砖厂的全部财产执付给孔某,由孔某拿出差额款22万余元,扣除评估费、执行费后剩余的款项按比例执付给了包括吴某在内的其他债权人。吴某在按比例分得2万余元后,认为自己的优先受偿权被剥夺,多次向该市法院申诉,后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确认申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作出裁定,确认某市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剥夺了吴某优先受偿权,执行行为违法。吴某遂依据该裁定,要求某市法院赔偿其未得到的受偿工程款11万余元及利息损失、交通费等合计12万余元。某市法院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吴某向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了该案,某市法院在听证中提出吴某在《过付款领款执据》上签署同意分配方案并按比例领款,应视为已放弃了优先受偿权。吴某认为签字是为了领款并没有放弃余款的优先受偿权。后经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协调,由利害关系人孔某与吴某达成协议,孔某支付给吴某10万元,吴某自愿放弃其他请求并申请撤回赔偿申请,案件以中级人民法院准予其撤回申请的方式结案。
[评析]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对于依法确认有违法行为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给予赔偿。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进一步明确,提出赔偿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的侵权行为应当先经过依法确认,并且赔偿请求人应提交相应的确认法律文书和证明材料。
本案中,某市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案件执行中的错误行为,已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确认为违法,因此,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规范的经由确认程序而进入国家赔偿程序的国家赔偿案件。在赔偿义务机关——某市法院逾期未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下,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赔偿请求人的申请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是以准予赔偿请求人撤回申请的方式结案,但实质上是经调解,请求人的赔偿请求基本得到满足而撤回申请。之所以采用这种结案方式,是因为目前国家赔偿法尚无司法赔偿案件可以进行调解的相关规定,而不得已采取的一种变通。笔者认为,这是妥善解决国家赔偿纠纷的一种积极探索,同时也有其法理基础和现实意义。
从理论上讲,首先,运用调解的方法,多渠道弥补受害人因违法司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最大限度地发挥了国家赔偿审判工作化解矛盾、定纷止争的作用,有利于国家赔偿纠纷的及时解决,有利于赔偿请求人取得国家赔偿权利的实现,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其次,对于同属于国家赔偿的行政赔偿,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可以进行调解,司法赔偿与行政赔偿构成要件的区别,仅在于主体的性质不同,前者为司法机关,后者为行政机关,在行为、损害结果、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并无不同。既然国家在法律上认可行政机关在行政赔偿中对赔偿事宜享有一定的处分权,那么,在司法赔偿案件中,司法机关在遵从国家赔偿一般法律原则的前提下,行使处分权,与请求人达成调解协议,也是符合法律的应有之意的。
以现实需求而言,司法侵权造成的损害,并不局限于人身自由被剥夺、身体健康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失这些法定直接损失,还有工作、职务、工资级别、户口、养老保险等方面的不利影响,对于受害人有时后者更为重要、更为实际,而国家赔偿法现有的以金钱赔偿为主的物质赔偿手段显然起不到恢复受损合法权益的效果。司法救济手段的局限性为调解在国家赔偿案件中的运用提供了一个更大的空间。在国家赔偿案件的调解处理过程中,采取多方位的救济方式,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国家赔偿法在救济范围、赔偿标准上所暴露出来的缺陷,消解法律滞后对司法实践的不利影响。
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法律关系主体,只有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两类,而司法现实中,许多情况下还存在与赔偿事宜有关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如本案的案外人孔某。在民事案件中,孔某和吴某同享优先受偿权,正是由于孔某买受了其他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增加了自己的优先受偿份额,相应地减少了吴某应该享有的优先受偿的份额,从而引发了国家赔偿纠纷。孔某是违法执行行为的受益人,如果由此给吴某造成的损失全部由违法执行的法院以国家财政来承担,显然不符合一般的公平正义理念,也有违国家赔偿责任有限的世界通例。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案件的处理中,做通孔某的思想工作,孔某同意将其所不应得的款项(即吴某应该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款项)拿出来支付给吴某,吴某放弃其他赔偿请求并撤回赔偿申请,起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试想,如果孔某不同意退还款项,该由谁来为吴某的损失买单?在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不合情理的情况下,又能通过何程序强制孔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的提出凸现了国家赔偿法在司法赔偿程序中存在的一个漏洞,即缺乏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主动或被动地参与程序的制度。国家赔偿法仅规定了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但在实践中,损害不是单纯由国家机关的违法行为造成的,还存在第三人及受害人的共同过错和混合过错,这需要在实体上区分国家的责任和受害人、第三人的责任,以适当减轻、免除国家的赔偿责任,在程序上增加司法赔偿的第三人制度(行政赔偿的第三人制度行政诉讼法已有规定)。
笔者建议,在国家赔偿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修订中,确立司法赔偿第三人制度,明确利害关系人在赔偿程序启动后,可以第三人身份主动要求参与,或者由赔偿义务机关通知其参加程序,享有的参加听证、提供证据、发表辩论意见,以及对赔偿决定不服申请复议和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的权利等,相应地依法强制其承担赔偿决定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唯有如此,方能充分、有效和全面地保护赔偿请求人的权利,兼顾国家权力和责任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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