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承诺构成要件
《销售合同公约》第18条第1款规定,被发价人声明或做出其他行为表示同意一项发价,即是接受。缄默或不行动本身不等于接受。该规定表明,如果受要约人无条件地对要约人在要约中所提出的交易条件表示同意,并做出愿意按此条件与要约人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即构成承诺。因而,一项法律上有效的承诺通常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是: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做出
由于要约是向特定的人提出的,因此,除了受要约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以外,任何第三人即使知道要约的内容后做出完全一致的答复仍不能构成有效承诺。
2、承诺必须与要约所提出的交易条件保持一致
根据普通法镜相规则,原则上一项承诺应该像镜子一样照出原要约的所有条件。但是,该规则被美国《统一商法典》否认。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商人们往往不可能依照如此严格的法律原则进行交易,对承诺过于严格的要求不利于国际商业交往。有鉴于此,《销售合同要约》作了相应的例外规定,其第19条第2款规定,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价的条件,除发价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如果发价人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发价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该条第3款规定,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实质性变更发价的条件。
所谓的实质性变更或修改,依据上述该第19条第3款的规定,是指要约条件中有关货物的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争议的解决等等内容,凡是受要约人答复中载有此类问题进行变更、添加、补充等,均构成反要约。但若受要约人意在表示承诺,但其答复中所载变更、添加等条件并未实质性地修改了原要约的条件,此时,原要约的要约人将面临两方面的选择:一方面,要约人在收到答复后立即毫不迟延地以适当的方式通知受要约人,表示不能接受此类变更、添加、补充等,即使此类改变未构成实质性变更,合同仍然不能成立。另一方面,若要约人在收到受要约人的答复后不置可否,未及时对受要约人的答复与其要约中所存在的差异提出异议,则此项答复仍然构成有效的承诺,合同条件以受要约人的答复中所载添加或变更的条件为准。
3、承诺必须在要约规定的有效期内做出
如要约中未规定要约的有效期,受要约人一般应在合理期限内做出承诺。逾期做出的承诺,根据《销售合同公约》第21条的规定,对于逾期承诺,如果要约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受要约人表示接受,或者载有逾期承诺的文件或其他书面文件是在邮递正常、能及时送达到要约人的情况下寄发的,只是由于意外原因而未准时送达到要约人,这类逾期承诺仍具有承诺的效力。因此,如果要约人不愿意接受逾期承诺,应及时通知对方,以免对方误认为其承诺已被接受而引起不必要的争议。
通常,承诺的传递方式必须和要约的规定相符合。如果要约中对承诺的传递方式做了规定的,承诺应按规定的传递方式做出;如没有具体规定,受要约人通常应采用和要约相同或更为快捷的传递的方式来做出承诺。不过,如果在实践中出现了承诺和要约中规定的传递方式相异的情况,只要承诺是在要约规定的承诺有效期内到达要约人的,承诺仍然应该是有效的。
承诺必须用口头或书面方式向要约人表示出来,沉默或不作任何表示本身并不构成承诺。若依据要约或当事人之间已确立的习惯做法或者惯例,受要约人可以以做出某种行为来表示同意,而无须向要约人发出通知的,则承诺于该行为做出时生效。承诺于送达要约人时生效。
二、承诺生效时间及承诺撤回
1、承诺生效的时间
《销售合同公约》第18条第2款规定,接受发价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如果表示同意的通知在发价人所规定的时间内(如未规定时间,则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未曾送达发价人,接受就成为无效,但须适当地考虑到交易的情况,对口头发价必须立即接受,但情况有别者不在此限。公约明确规定承诺送达要约人时生效的原则。《销售合同公约》关于承诺生效规定,采纳了大陆法系的到达生效原则。这一原则可以明确划分要约人和受要约人各自对于承诺通知送达过程中的风险,如果因邮递失误导致承诺通知在传递过程中遗失,或未能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或在合理期限内送达要约人,该承诺便无效,合同不能成立。
2、承诺的撤回
依据《销售合同公约》第22条,承诺得予撤回,但撤回通知应于承诺生效之前或在承诺生效之同时送达到要约人。就承诺的撤回而言,其基础在于承诺的生效采用到达生效原则,因为若采用投邮生效作为承诺生效的原则,则受要约人一旦发出承诺通知后,承诺就已经生效,显然无法撤回;而只有采取到达生效原则,从发出承诺通知至该通知到达要约人尚有一段合理的时间,只要受要约人使用更加迅捷的撤回通知方法,仍有可能在承诺送达要约人之前将其撤回。
三、逾期的承诺
逾期的承诺系指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的时间已经超过了要约所规定的有效期,或者要约虽未规定有效期,但已超过了合理的期间。在国际贸易实务中,
导致逾期的承诺大致有两种情况:
1、受要约人未按要约所确定的有效期间及时发出承诺通知;
2、因承诺通知的传递延误导致该通知逾期送达要约人。
不论承诺逾期的产生原因如何,各国法律均不承认逾期的承诺为一项有效的承诺,而认为它只是一项新要约。然而按《销售合同公约》第21条第1款规定,如果要约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向受要约人表示接受逾期承诺,则逾期承诺仍然有效。显然,如果要约人愿意接受某项逾期的承诺,则应当毫不迟延地将自己的意见通知受要约人,在此条件下合同仍然成立。反之,要约人不作任何意思表示,合同就不成立。本条规定的逾期承诺在于受要约人自身的延误,而不是因承诺通知的传递过程中第三方延误的缘故。
对于因第三方原因导致承诺逾期送达要约人时逾期承诺的效力如何。根据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载有逾期承诺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能及时送达要约人的情况下寄发的,则该项逾期承诺具有承诺的效力,除非要约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受要约人,要约已经失效。从此条规定可知,由于邮递延误造成承诺通知迟到,确定逾期承诺效力的决定权仍在于要约人。
然而,比较第21条第1款和第2款的内容,虽然要约人对逾期承诺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但在处理方式上,两者存在明显区别:若因受要约人自身原因导致承诺通知逾期,除非要约人立即通知接受此项逾期承诺,否则承诺无效,合同就不成立;若因邮递延误导致承诺通知迟到,除非要约人立即表示其要约已经失效,否则承诺仍然有效,合同仍然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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