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规定应予废除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2-04-24 16:13:31 473 人看过

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为我国保险法上独特的规定,其立法意旨在于更好的保护投保人利益。但是从实行十多年来的实践看,立法目的并未实现。其原因是保险人违法无成本乃至负成本的特点,决定了其不必履行实质说明义务;同时投保人利益的保护实际上并不通过该规定实现,因而投保人方面对保险人是否履行实质说明义务并不如立法者设想的那样在意。从其理论基础看,订约说明义务本身只是一个事实问题,不包含价值判断,“说明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的命题是一个假命题;而“说明义务是合同合意的内在要求”则是建立在合同成立的理想状态基础上的判断,忽视了投保人应尽的义务,忽视了合同订立时鼓励交易的价值。

关键词:形式说明义务实质说明义务保险合同订立模型事实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述条款构成了我国保险法上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按其说明对象分为一般条款说明义务和责任免除条款说明义务。通说认为保险法所要求的订约人说明义务是实质意义上的说明,而不是仅仅要求保险人形式上的履行,其目的在于更好的保护投保人利益。但是,我认为,保险法关于保险人实质说明义务的规定纯属“画蛇添足”,在实践中根本达不到预期的目的,反而引起了投保人恶意抗辩的问题;其理论依据也很值得怀疑,应在保险法修改的时候废除之。

一、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在实践中的尴尬

(一)订约说明义务规定履行的实际情况

订约说明义务规定在2002年修改保险法时,从16、17条移到了17、18条,但其内容没有变化,因此该规定实际上已经运行了十多年。十多年的实际情况表明,该规定在实践中基本上没有收到预期的效果,反而带来了投保人恶意抗辩的问题。

1、在保险业实践中,对于一般条款说明义务往往通过保单中合同条款这样的书面形式来体现,对于其中大量的专业术语,保险人很少按照保险法的要求进行实质说明。总的来看保险人通常只是形式上履行了17条所规定的说明义务,因此基本上实现不了立法目的。

2、对于责任免除条款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往往甘冒免责条款无效的风险,也不去实质履行18条的“明确说明”义务。实务中出现了保险人在投保单中引入“投保人声明”的设计,并要求投保人签字确认声明内容。例如,“兹声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本人已详细阅读贵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并特别注意到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说明,同意作为订立合同的根据。”但这一声明并不能证明保险人已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于是,有的保险人在声明部分又加入以下内容“保险人已对责任免除条款作了明确说明”。这样一来,在举证责任问题上就可以满足保险法第18条的要求。但是,保险公司的多数险种仍然没有在投保单中设计投保人声明。同时,即使有“保险人已对责任免除条款作了明确说明”的声明,保险人的经办人员事实上也很少作任何说明,换言之,这种方法只是解决了保险法第18条所要求的举证问题,并设有实现保险第18条的立法目的,即确保投保人的知情权,仍然只是一种形式上的履行。

(1)

3、投保人方面,在保险人不实质性的履行说明义务的情况下,没有多少投保人愿意费时费力的仔细阅读保险合同条款,况且即使其仔细阅读也未必理解。因此实际情况是,投保人往往在了解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如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履行方式等信息的基础上作出投保或不投保的决定,而不是在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的订约说明义务的基础上才决定是否订立合同,他们对保险人是否实质性的履行说明义务并不是很在意。

4、保险人遭遇频繁败诉的风险。在司法实践中,凡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拒绝赔偿保险金,并因此引发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诉讼时,被保险人一般都会引用保险法第18条关于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说明义务的规定,主张保险人援用来拒赔的责任免除条款无效。此时,保险人必须举证证明其已对该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但是,保险人的经办人员或代理人在承保过程中实际上很少进行说明,即使确实有过相关的口头说明,也无法举证,因而,法院往往会认定保险人援引来拒赔的责任免除条款无效,并判令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因此,保险法第18条已成为实务中保险客户对付保险人拒赔的有效“杀伤武器”,保险人因此遭遇频繁败诉的风险。

(2)

(二)实际效果不佳的成因分析

1、保险合同的“附和契约”的特点可能导致保险人不愿在实质上履行该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为典型的格式合同,作为格式条款制定人的保险人当然会利用其优势地位为自己牟取最大的经济上和法律上的利益,规避其经济风险和法律风险。因此保险人往往在其制定的格式条款中使用大量的专业术语和模糊的、含混不清的词语以达到上述目的。如果其实质履行说明义务,事实上就是将自己所设置的种种“陷阱”一一展示给投保人,其结果很可能是失去为数众多的潜在投保人。因而保险人可以说是打心眼里不愿履行该义务。

2、保险人不履行该义务的无成本乃至负成本的现实决定了保险人事实上根本不必履行该义务。就一般条款说明义务而言,不履行该义务不会给保险人造成不利益。因为保险法第17条没有规定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对于责任免除条款说明义务而言,虽然不履行理论上会给其带来免责条款无效的重大不利后果。但是基于保险业的团体性特征,保险人不履行该义务未必会给其带来不利益。因为保险业是建立在概率论基础上的,保险人所承保的大多数保单不会引起保险人损失赔偿义务的履行,因而大多数保单中的免责条款并没有适用的机会,其可能带来的无效的不利后果也就不会出现。甚至在保险人因为不履行说明义务而被施加了免责条款无效的不利后果时,可能从概率的角度看,其不履行说明义务所获利益仍然大于因此而承担的不利益。因此,总的来说,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决定了保险人违法成本远远小于其违法的带来的利益。这种情况下,保险人不履行该义务就显得非常自然。

3、在一些保险险种中,保险人要履行保险法上的实质说明义务事实上不可能。比如常见的作为客运合同从合同的旅客人身意外伤害险中,由于时间、场所等客观条件的限制,即使是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也不太可能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要求的“明确说明”方式进行说明。

4、投保人对保险人说明义务持漠然态度的现实使得保险人说明义务实质履行的可能性降到了最低点。法律之所以要求保险人实质履行说明义务,其根本目的就在于通过弥补两者间的信息鸿沟,使得两者间的缔约能力达到一种基本平等的状态,使得投保人不因缔约能力的缺陷遭受不利益。因此从理论上来说,投保人应该是该条规定最坚定的支持者。但是实际情况并非如此。

首先,现实中不存在保险人根本不履行说明义务的情形,市场以及现有的法律设计要求保险人至少要履行形式上的说明义务(通常是以保单中的书面条款体现)。就保险业务而言,它并不是人们生活的必需品,至少在目前的我国,人们对其需求并不是很强烈和迫切。可以肯定,如果保险人根本不作任何说明,不对险种的性质,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等缔约必需的信息进行说明的话,潜在的投保人根本就不会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只有在保险人作了必要的说明后,潜在的投保人才可能在此基础上进行利益权衡,并决定是否投保。而进入缔约活动后,出于未来可能发生的诉讼举证的考虑,也可能是保险业惯例的要求,保险人通常会提供书面的保险合同。

其次,在保险人履行了上述形式上的说明义务后,投保人的利益基本上就可以得到合理保护,而不需要保险人为实质上的履行。这个结论看起来有些不那么可信,但通过对保险合同订立的一个模型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事实确然如此。当保险人提供了书面形式的保险合同后,其中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的规定对投保人来说一般不会构成阅读和理解的障碍,因为保险合同中并不都是一般人理解不了的天书式的条款。并且,出于对自身利益的关切,即便真有投保人难以理解的条款,作为一个理性人来说,他通常会,也总是可以通过询问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来弄清楚。(这种询问,不仅是权利,也应该是作为合同的缔约方的投保人,应当承担订约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如果投保人未尽这种义务,而使得他对于一般人可以理解的合同条款理解出现偏差,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只应由其自己承担。)

一般来说,对投保人理解构成障碍的多是合同中的专业术语,以及一些模棱两可的用语,这部分通常也是引起保险争议的主要区域。可能会有三类情况:一是投保人提出询问,保险人也如实作了回答。二是保险人不作回答或是给于虚假的、含混的回答。三是不作询问,直接根据投保人自身的知识结构形成自己的理解。第一种情况不会引起争议,后两种情况,如果发生保险争议的话,投保人可以通过不利解释等制度获得救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定在这一过程中并没有发挥什么作用。

再来看免责条款,情况更为有趣。如果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那么免责条款有效,投保人只能在免责条款以外获得保护。而如果保险人不履行实质说明义务,那么免责条款无效,投保人可以获得包括免责条款所规定事项在内的保护。保险人说明义务在这里实际保护的是保险人利益。

因此无论是一般条款,还是免责条款,保险人履行实质说明义务并没有给投保人带来利益。该规定对投保人的作用可能只是在发生保险争议时,提供一个方便的诉因。

(三)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在实践中的尴尬

通过对说明义务在实践中的效果和其成因的分析,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在实践层面,保险法所规定的订约说明义务面临着尴尬的处境。义务的主体完全没有履行的自觉;而违法的成本问题,又使得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基本上不会引起否定性的后果,进一步放纵了它的违法行为;最讽刺的是立法者所预想的、该义务的最大受益者偏偏对义务的履行与否漠不关心。如此一来,保险法关于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的规定基本上被束之高阁,成了事实上的具文,其作用似乎只剩下了昭示我国保险法对弱势群体的关怀以及在保险争议发生时,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供一个方便的诉因,与立法者制定该规范的初衷大相径庭。

二、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基础理论质疑

通说认为,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有两大理论支柱,其一,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为最大诚信原则之要求。其二,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是当事人合意的要求。

(3)我认为,上述两个观点都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一)订约人说明义务真的是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吗?

首先,我认为,“订约说明是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是一个假命题,它背离了社会生活的现实。上文已经说明,保险人至少履行形式的说明义务是不以法律是否有规定为条件的,而主要是“看不见的手”——市场作用的结果。这就是说,保险人是否对格式条款作出说明,很大程度上只是一个事实问题,其中并不包含价值判断。而我们知道,“订约人说明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这一命题,则在本质上是一个价值判断。因此,可以说,这一命题更多的是法学家的幻想,背离了社会生活的现实。当然,我们可以说该命题是以“订约说明义务”限于实质说明为逻辑前提的,但是,即使是这样,该命题同样有问题。“实质说明”在没有解决“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的无成本甚至是负成本”这一决定性的前提问题下,是基本上不可能的。那么,“订约说明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这一命题就是在使用一个不可能的,不存在的前提,同样是一个虚假命题,背离了社会现实。

其次,从最大诚信原则的起源及其在世界各国保险立法上的体现看,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并不是最大诚信原则的必然要求。众所周知,最大诚信原则起源于海上保险,其最初的主要作用是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体现在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上。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以及格式条款在保险业的广泛使用,最大诚信原则逐渐被用来加强对投保人利益保护,促进实质公平的实现,从而衍生出了冷静观察期制度,不利解释制度等一系列的被各国立法广为接受的制度。但是,从世界各国保险立法来看,将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作为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加以规定的,只有我国保险法——“查外国保险立法,未见有此规定者”(3)。因此,从实证法的角度来看,订约说明义务并不是最大诚信原则的必然要求。

(二)对“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是当事人合意的要求”的质疑

这是订约说明义务另一大理论支柱,其要义在于“合同的成立以当事人的合意为要件。就保险合同而言,当事人的合意表现为双方在充分理解合同条款内容及其涵义的基础上作出愿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包含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和”接受“两个方面。因保险合同条款为保险人单方拟定,投保人不能如同保险人一样有准确透彻的理解。这样,在保险合同条款理解方面,双方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若投保人在不理解的情况下作出接受合同条款的意思表示,就不是真正的合意。因此立法上要求保险人对合同条款予以说明,旨在确保保险合同因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内在要求。”(4)

首先,我认为,“当事人合意表现为双方在充分理解合同条款内容及其涵义基础上作出愿意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这一论断所表述的只是一种合同成立的理想状态。即使是在非格式合同的签订过程中中,这种所谓的“充分理解合同条款内容及其含义”也是不太可能的。因为即便是双方在充分磋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也可能会出现理解上的差异,否则合同解释制度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其次,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自己应当具备起码的交易谨慎和注意。他们有义务去阅读、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并且就有关问题向保险人进行询问,要求保险人进行解释和回答。即使在信息披露义务更加严格的证券交易中,证券投资者也要负担收集信息、理解信息的相当注意与谨慎。而这一点在保险法中几乎被完全忽略。

(5)再者,在缔结合同的时候,所要考虑的不仅仅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个价值,还有促成合同尽早成立,鼓励交易的价值存在。这就是说,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对当事人理解合同的要求不能够太高,否则会使得合同成立毫无效率或根本无法成立,从而合同目的的实现也大打折扣。同时,合同自由并不是仅仅通过合同合意一个制度来体现的,对于理解差异可能通过合同解释,合同撤销,合同效力待定等事后规制方法来加以规制。保险法上的保险人订约说明制度,基于合同成立的理想状态来设定权利义务,忽视了作为合同缔约人的投保人应承担必要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其结果就是不适当的加重保险人说明义务,引起法律规定与实践严重脱节的问题。

三、结论

在思考一个社会问题同时也是法律问题的时候,“既要有入乎其内的悲天怜命,又要有出乎其外的超然冷静,让思想听命于存在的声音而为存在寻求智慧,以将存在的真理形成语言。”(6)对待保险法上保险人说明义务问题也应持此态度。我认为,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立法意图固然值得赞赏,但却缺少理论支持。更重要的是,社会生活的现实决定了:想通过对保险人施加实质说明义务的方法来实现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是不太可能的。在我看来,最主要的原因,就是保险人不履行实质说明义务的无成本乃至负成本的现实。虽然学术上关于通过细化保险法17、18条规定的方法,或者引入冷静观察期等制度来完善订约人说明义务的主张不在少数,但是不合理的解决这个问题,所有的改进和完善都不可能收到好的效果。事实上,投保人利益保护在保险法领域主要就是格式条款的规制问题。而格式条款的规制,世界各国有许多可资借鉴的经验和方法。我们完全可以从中找到适合中国国情的制度与模式并加以创新发展。与其在一条路上屡屡碰壁,不如改弦更张,废除保险法上的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的规定,转而寻求其他解决问题的方法。只有这样,才可能切实的保护投保人利益。

参考书目:

(1)李理《保险人说明义务若干疑难问题研究》贵州工业大学学报第54页

(2)李理《保险人说明义务若干疑难问题研究》贵州工业大学学报第54页

(3)覃有土、樊启荣《保险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第172页

(4)覃有土、樊启荣《保险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第173页

(5)李理《保险人说明义务若干疑难问题研究》贵州工业大学学报第54页

(6)徐显明《〈法学译从〉出版理念》

中国人民大学2005级民商法研究生·黄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n(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n(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n(三)保险标的;\n(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n(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n(六)保险金额;\n(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n(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n(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n(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n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n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n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声明:该文章是网站编辑根据互联网公开的相关知识进行归纳整理。如若侵权或错误,请通过反馈渠道提交信息, 我们将及时处理。【点击反馈】
律师服务
2025年03月04日 03:15
你好,请问你遇到了什么法律问题?
加密服务已开启
0/500
律师普法
换一批
更多法律综合知识相关文章
  •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的说明和告知义务有哪些?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2023-04-23
    204人看过
  • 投保人如实告知及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
    由于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历史比较短,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完善,保险纠纷和诉讼呈上升趋势,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虽然1995年10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实施已逾10年,但司法实践中不少法官离对其正确适用还有很大差距,这也是保险诉讼案件中,对相同事实的保险纠纷案件,不同地区的法院有不同判法;同一地区,不同法院也有各自判法;同一法院不同法官亦有不同判法;甚至于同一法官在不同时间判法亦不相同,局面甚为尴尬!本站律师曾就同一事实的案件收集了六种不同版本的判决书。
    2023-04-23
    302人看过
  • 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之明确说明义务
    由于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地位和意思表示能力相互不平等,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处于绝对优势地位。因此,为保护不特定的多数投保人的利益,我国《保险法》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法条即是保险公司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依据,但对于什么样的说明才符合明确说明的要件,保险法并没有详细规定,由此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很大争议。实务中,保险人往往在投保单上印制投保人声明,其内容大致如保险人已将保险合同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我作了说明,我已充分了解,同意按该保险合同的内容订立本合同之类,然后由投保人签字确认,但该做法是否可以证明保险人已尽说明义务?笔者认为,仅凭投保人的声明是无法实现保险法规范保险人行为的立法目的,甚至,这种投保人声明已经沦为新的格式条款,保险合同的业务员甚至
    2023-06-09
    311人看过
  • 明确保险合同中的义务说明
    为了控制风险,保险人一般在拟定合同的承包范围时会规定免责条款,在免责条款约定情形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而投保方投保的基本目的,是在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获得保险保障,故保险保障的范围对投保方的利益具有直接的影响。但是,在实际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免责条款包含在众多的保险合同条款中,往往不易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即使投保人注意到了免责条款,却因为免责条款多是由保险专业术语表达,而投保人作为一般的普通人,很难准确理解免责条款的含义。为此,为了保护投保方的利益,从公平、公正原则考虑,我国保险法要求保险人就免责条款承担提示与明确说明的义务。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对于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一般均印制有”保险人已对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的内容、含义、法律后果等予以明确说明“字样,并应投保人签章确认。此声明内容目前是保险公司用以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尽明确说明义务的最为主要和直接的证据,但实践中存在大量的保险
    2023-07-12
    337人看过
  • 未尽提示、说明义务被罚,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是什么
    案件:2013年,杨某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两份“添安愉快”卡式保单,并按照该卡背面“本卡采用电话激活方式”的提示激活了该卡。2014年,杨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杨某遂将保险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其按照保单约定支付全额保险金及意外医疗住院补助,共计16余万元。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按照保险合同附带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下称《给付比例表》)的标准,按比例进行赔付,而非全额赔付。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有法定义务对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添安愉快”卡式保险合同所附带《给付比例表》属于减轻、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格式条款。保单背面载明“本卡采用电话激活方式”,但在该卡销售环节以及电话激活流程设置中,均无法体现保险公司已经对相关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判决被告按约定全额赔付保险金和意外医疗住院补助。二审法
    2023-06-15
    194人看过
  • 保险公司提示与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是由保险公司单独事先拟定,投保人只能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的合同,也被称为“格式合同”。而免责条款,顾名思义就是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相较于投保人,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上处于强势地位。出于保护投保人的利益考虑,立法者在《保险法》第十七条中明确规定保险人在尽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免责条款内容进行明确说明后,免责条款方产生效力。一、责任险给付保险金公司未告知责任免责吗?保险公司未告知免责条款,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二、保险理赔鉴定费谁出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须,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另,免除保
    2023-03-21
    380人看过
  • 若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未影响投保人选择权的行使,则不应以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为由否定免责条款效力。
    以保险合同为载体的保险产品具有专业化、种类化、定型化、格式化等特点,其保险条款由保险监管机构审批或备案。(保险法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保险监管机构在审批、备案过程中发现保险条款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或者显失公平的,可以责令保险人改正,并作出相应处罚。保险条款除由保险监管机构审批、备案外,曾有由其直接制定的情形,例如中国保监会2000年2月4日以保监发[2000]16号文件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保险实务中的保险人说明义务说明义务的根据从目前比较流行的学说来看,主要有最大诚信说、双务公平说。*最大诚信说最大诚信学说认为,《保险法》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明确加以规定,是保险活动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
    2023-08-17
    162人看过
  • 保险公司如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在保险法中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就从法律上确立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但立法未对保险人履行该义务的方式、范围、标准做出具体规定。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请求理赔时,保险人常以免责条款为抗辩,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则多以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尽明确说明义务为反驳,认为免责条款对其不发生法律拘束力或无效,由此出现许多纠纷。
    2023-06-15
    69人看过
  • 海上保险合同中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时由保险人,通常是保险公司预先拟制的格式条款,其中有很多保险人免责的事由,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往往以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拒赔,对于此类免责事由,需要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否则无效。明确说明,是指在与投保人签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之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其范围应包括下列条款:1、除外责任条款。我国各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主要体现在除外责任条款。除外责任条款是免除保险人未来所负的赔偿责任的条款,其目的在于明确合同责任,防止不必要的纠纷。这种除外责任条款一般分为原因除外和损失除外。原因除外责任条款是约定保险人对特定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例如,《国内船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将战争、军事
    2023-06-06
    77人看过
  • 对保险合同当事人有说明告知义务吗
    按照这一款规定的要求,为保护投保人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履行说明义务,这是保险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履行说明义务,就是要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条款内容,以便投保人充分了解其投保险种的保险人责任、免责条款、被保险人的义务、保险费的支付等内容。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应当客观、确切、具体、完整,不能含糊,更不能对合同条款作片面随意的解释。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作明确的说明,如果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向投保人提出询问,投保人则应当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以便保险人测定危险和决定保险费率。为保护保险人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这是投保人负有的一项重要的法定义务。投保人是否履行或者是否适当履行这项义务,对保险合同的效力有
    2023-06-15
    399人看过
  • 存放人说明义务在民法典中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零六条: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的,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负担。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保管合同存放人要尽到哪些义务保管合同存放人要尽到以下义务:1、支付保管费的义务,有偿保管合同的存放人要支付保管费用;2、告知有关情况的义务,存放人对特殊保管物有说明义务。根据《民法典》第八百八十九条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无偿保管。第八百九十八条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
    2023-08-18
    475人看过
  • 网络投保中保险人如何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网络投保缺乏传统线下投保中常见的业务人员协助提示之便,投保人需自行理解网页中显示的内容,因此相较于线下投保,保险人承保网络保险产品时应尽到的提示说明义务主动性标准应当更高、更严格。认定保险人是否充分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可从主动性、充分性、是否通俗易懂以及方式是否多样化四个方面综合考虑。网络技术日新月异,网络保险产品的展现形式也日渐多样化。当前,常见的提示说明方式有在网页上使用不同颜色或字体进行标注、强制弹窗、自动播放视频等。在判断保险人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时需要综合所有提示说明形式进行判断。律师补充: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如保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等,都是格式合同。格式条款最实质的特征在于“未与对方协商”,即,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就条款内容与相对方进行实质上的磋商,相对方对条款内容并无实际修改的余地。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
    2023-05-07
    273人看过
  • 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
    合同法中的义务和附随义务是两个重要概念,前者可独立诉请履行,后者不能。从给付义务是典型合同义务,附随义务则是通过侵权手段保护当事人利益。从给付义务满足主给付义务,附随义务实现合同利益最大化。法定义务和推定义务是根据法律规定或企业惯例、承诺而产生的非约定义务,两者在性质和作用上有明显区别。 义务和附随义务是合同法中两个重要概念。从给付义务可以独立诉请履行,而附随义务不能独立诉请履行。从给付义务是典型的合同义务,而附随义务实质上是借侵权的手段来保护当事人利益的义务,形成法律上的侵权与违约的竞合状态。从给付义务旨在使主给付义务得以满足,而附随义务的价值在于实现合同利益的最大化。法定义务和推定义务则是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非由当事人约定的义务,以及根据企业多年来的习惯做法、公开的承诺或者公开宣布的政策而导致企业将承担的责任。两者在义务的性质和作用上存在明显的区别。 义务履行的标准和要求 义务履行的标准
    2024-01-05
    71人看过
  • 格式条款的说明说明义务
    按法条的要求,格式条款提供者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从法条描述可以看出,格式条款提供者应当主动履行提示义务。如上所述,格式条款是指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提供者可能对格式条款已经反复打磨N次了,但对方可能在签合同前并没有充裕的时间去考虑合同条款,这样对对方来说可能存在不公平的地方,所以基于公平原则,法律要求格式条款提供者应提醒对方注意对其不利的地方。格式条款的相关义务格式条款的相关义务包括:1.拟约义务公平拟约义务是指格式条款制作人在拟定格式条款的内容时,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和意欲订立的格式合同类型,合理地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以使格式条款预先确定的利益关系均衡、风险分担合理。2.提醒义务提醒义务是指在利用格式条款订立格式合同时,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当提醒对方当事人注意避免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以使对方当事人能够在
    2023-07-21
    143人看过
换一批
#法律综合知识
北京
律师推荐
    #法律综合知识 知识导航
    展开

    法律综合知识是指涵盖法律领域各个方面的基础知识和应用技能。它包括法律理论、法律制度、法律实务等方面的内容,涉及宪法、刑法、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等多个法律领域。... 更多>

    #法律综合知识
    相关咨询
    • 保险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
      上海在线咨询 2022-10-20
      t《解释(二)》关于保险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t保险条款一般都由保险公司单方提供,条文众多、内容复杂,投保人通常难以读懂,一些保险展业人员正是利用这一特点销售误导消费者。鉴于此,《解释(二)》从以下四个方面进一步强化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是从宽理解《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
    • 订立保险合同时的说明义务是怎样规定的
      重庆在线咨询 2022-11-12
      1、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法律依据:《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
    •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如何履行其说明义务
      台湾在线咨询 2022-07-23
      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
      吉林省在线咨询 2022-07-12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的回答如上,望采
    •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有哪些说明义务?
      福建在线咨询 2022-10-23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