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形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无形资产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无形资产包括货币资金、金融资产、长期股权投资、专利权、商标权等,因为它们没有物质实体,而是表现为某种法定权利或技术。
隐名投资和股东名册相关法律问题简析
一、隐名投资
(一)隐名股东出资行为是否合法?
公司中的隐名投资是指一方(隐名投资人)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显名投资人)的法律现象。它一般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隐名投资人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2)公司股份实际的出资认购人与名义上的股东不一致;(3)显名投资人系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投资。这一点使隐名投资与代理区别开来;(4)无论隐名投资人还是显名投资人对公司债务均只承担有限责任。这一特征区别于隐名合伙;(5)隐名投资人承担公司的盈亏风险。
公司实际投资人不愿意出资的原因有很多,判断其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主要应依据隐名出资的行为是否规避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某些行业限制境外资本进入,境外人士借用国内人士名义曲线进入该行业,这样的行为就属于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此时隐名股东只能就实际出资的部分向显名股东主张债权。如若隐名投资的行为没有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可以认定为有效。
(二)隐名股东身份如何确认?
常见的与隐名股东有关的纠纷大致可分为以下两类:
1、涉及公司内部关系的纠纷,主要有公司利润分配纠纷、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纠纷、对内承担责任纠纷、出资纠纷等。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引发的纠纷时,主要应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就权利义务分配达成的契约与一般的民事契约没有本质区别,只要双方意思一致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其中,又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公司其他股东对隐名投资情况完全了解,则隐名股东随时有权以显名股东为被告向法院起诉确认其股东身份,并依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来要求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但如果隐名股东出资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则应认定其行为无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责任按法律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办理。此时隐名股东只能向显名股东主张债权。
第二,公司其他股东对隐名投资情况并不知情,而此时隐名股东主张确认股权的,是否应当予以确认。可参照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如果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隐名股东成为实际股东的,可申请法院判决确认。但是,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有其他约定的,应按照章程的规定。
2、涉及公司外部关系的纠纷,主要有对外被视为公司的股东主体问题、隐名股东或显名股东向外转让股权纠纷等等。在处理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时,则应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对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应以形式为准,凡是已经工商登记的事项,除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属于虚假陈述外,均推定为真实事项并具有法律上的公信力,隐名股东对确信登记真实而进行交易的第三人不得以具备股东实质特征对抗,以此维护交易安全与效率。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盗用他人名义或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作为显名股东的,被盗名者不具有股东资格,股东资格仍应有实际出资人或直接责任人享有。
(三)隐名股东对第三人的效力
为保护善意第三人,不管隐名股东的身份是否得到确认,只要在股东变更登记办理前,显名股东将其名下股权转让、质押,或者显名股东的债权人要求执行显名股东在公司内的股权等行为,都是合法有效的。相反,实际股东虽然出资,但其股东身份不能得到公司、其他股东以及第三人的认可,其股份转让、质押行为无效,其债权人也不能要求执行相关股权。当然,如果第三人知道隐名股东出资情况的例外。
1、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不得以登记不实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因与显名投资人的债权债务扣押隐名投资的股权,隐名投资人不得以自己为实际股东予以对抗;隐名出资不实的,善意的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显名投资人在隐名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显名投资人不得以隐名股东为实际股东予以对抗。
2、第三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晓登记的,或相信隐名投资人为实际股东的,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不能以实际的登记予以对抗。实践中许多隐名投资是以退休的老人、下岗的工人名义登记,而实际的公司经营者是隐名投资人。如果出资人投资没有到位,仅仅要求公司登记的股东承担责任,对善意的第三人是不公平的。
(四)法律依据
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
1?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名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资)的,此约定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人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
第十九条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的,其约定不得对抗公司。但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以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利益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未约定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且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以股东名义向公司主张过权利的,出资人仅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者享有债权;其起诉主张享有股权或者享有股东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公司法》
第33条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131条公司(指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二、股东名册
1、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股东名册可否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
公司法只是对《股东名册》记载的内容和意义作出了要求,未对《股东名册》的定义和和格式作出界定。有限责任公司应该在本公司置备股东名册,以便于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当股东与公司之间或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确认股东资格,以及为公司在工作中查阅股东情况及向股东发放通知等文件提供便利条件。
司法实践中认定股东资格的参考标准有公司章程、实际出资、验资报告、工商登记、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以及股东在公司中实际享有的股东权利等。一般来讲,在合法、规范并及时办理上述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公司章程的记载、登记机关的登记、股东名册的记载应当是一致的,能够客观地反映公司股东的情况。但上述记载不一致时,应该如何确认股东资格?
第一,当公司或其股东与公司外部人员对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工商登记认定股东资格;
第二,当股东与公司之间或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应优先考虑股东名册的记载。
3、股东发生转让出资等事项后应及时变更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记载股东姓名或名称、股东出资额及出资证明书编号等事项的重要法律文件,是表明股东地位,确定公司与股东关系,确认股东对公司的权利义务的凭证。所以,如果股东发生变化,应当及时变更股东名册的有关内容,否则将影响真正的股东的权益。股东依法转让出资后,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及出资额等会发生变化,各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会进行相应的调整,要确立这些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就需要将根据变化的情况及时调整股东名册内容,由公司将转让出资的情况和内容在股东名册上反映出来。
转让出资后,需要在股东名册中作出变更的内容主要是:将新股东也就是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如果受让人是本公司股东,则只需要对受让人的出资进行调整。至于转让出资的股东,如果是转让全部出资,则将其在股东名册除名;如果是转让部分出资,只调整其出资额。
《公司法》第27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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