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执行,关系到刑事诉讼法目的的最终实现,关系到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和公平正义。根据法律规范,人民检察院负责对刑罚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笔者认为,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的规定过于原则,或者有的规定不合理,或者有的缺乏规定,致使刑罚执行监督制度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一是刑罚执行权限配置不合理。在交付执行、变更执行、终止执行等刑罚的各执行环节中,国家将刑罚执行权限主要配制于刑罚执行机关和审判机关,赋予其执行权、提请权、处分权、变更权和裁定权,而排斥了检察机关的提请权、一定酌情处分权和程序控制权。
二是对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的权限规定不明确。虽然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但是对于执行机关的哪些行为属于刑罚执行活动,检察机关应如何开展法律监督,法律都未作出明确规定,不利于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操作。
三是对监狱、看守所监管活动的监督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由于其他法律对监管活动的范围、检察监督的程序等缺乏明确的规定,目前对监狱、看守所监管活动的法律监督主要取决于检察机关内部规定,这实际上降低了法律监督的权威和效力。
四是限制了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的力度。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活动,如果发现有违法情况,应通知执行机关纠正,但是这仅仅是一种建议权,而非一种处分权,不会产生程序上的结果,不能阻止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活动,如减刑、假释程序,执行机关对检察机关建议可采纳,也可不采纳,并无刚性的约束力。
五是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的监督滞后。如监狱法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列席分管监区或者监区会议,审查监区提请减刑、假释材料,参加监狱减刑、假释评审会,监狱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的同时,才向检察机关通报,在司法实践中,监狱只给检察机关7天审查时间,无论从保证时间或者审查内容来看,检察机关派驻监狱检察人员是难以完成的,这实际上阻断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六是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不当减刑、假释裁定难以纠正。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可以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从而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程序监督权,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是否纠正,检察机关无法掌握。
综上,笔者提出以下改革和完善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制度的建议:
一是明确检察机关对刑罚各个刑种、各个执行环节法律监督的权限、程序和内容。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不仅对刑罚执行活动实行监督,也应包括对监管改造活动实行监督。当前要尽快完善对刑罚立即执行的现场监督的具体规定;明确没收财产和罚金刑法律监督的程序和内容;规定对社区矫正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程序和内容,着力弥补法律上的空白。
二是实行同步监督。建立检察机关适时介入刑罚变更执行办理的前置程序,实现过程监督和防范性监督。执行机关对罪犯工种安排、工作调整、计分考核等活动,应当接受检察机关监督;执行机关在研究提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事宜时,检察机关应派员出席并发表意见;在正式提请时,应将提请文件抄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可以查阅罪犯改造档案,组织进行调查;有关机关在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裁定和决定前,应主动听取检察机关意见。
三是赋予检察机关提请建议权。具体设想是由刑罚执行机关启动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程序,向检察机关提出意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的,由检察机关向审判机关提出,再由审判机关裁定或决定,形成执行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三方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的变更执行机制。
四是明确检察机关在启动纠错、救济程序上的法律效力。规定执行机关对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违法意见,必须在法定时间内纠正,并将纠正后的结果向检察机关通报。对于检察机关纠正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的规定时间内提出复议。检察机关应重新审查是否撤回纠正意见,如提出纠正意见的检察机关坚持纠正意见的,执行机关可以向其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复核。上一级检察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并通知下级检察机关和执行机关执行。对拒不执行纠正的单位和个人应实行责任追究;对违法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司法人员,检察机关可以建议执行机关对当事人进行更换;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裁定不当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抗诉。
五是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刑罚执行处分权。我国刑法规定,凡有重大立功的罪犯属应当减刑的对象,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罪犯属可以减刑的对象;既然执行机关拥有适用可减的主动权,那么,检察机关完全有理由启动撤销或部分恢复原有刑期的程序。笔者认为,撤销减刑程序的具体做法可以是:1.根据徒刑犯人的不同减刑间隔期,把减刑宣告后的3个月至6个月定为考察期,在此期间执行机关有权向检察机关建议,检察机关有权提请法院,依法撤销或变更减刑裁定;2.罪犯在考察期内,有严重违反监规的或者发现罪犯不符合减刑条件的,检察机关有权建议法院撤销减刑裁定;3.罪犯计分考核综合得分低于罪犯平均分数的,由检察机关建议缩短减刑幅度;4.撤销可减裁定可侧重于5年以下的轻刑犯,变更可减裁定的做法侧重于重刑犯,以形成法律缓冲,防止罪犯不把减刑当成教育改造的手段,出现轻刑犯和余刑犯不好管理的问题。
六是在程序设置上赋予罪犯实际参与减刑假释的权利。将减刑、假释听证制度引入减刑、假释监督的全过程,形成以公开审查、公开听证、公开结果为主要内容的新模式,改变检察机关目前只对呈报减刑假释材料书面审查的单一方式,做到事前、事中、事后全面监督,真正做到阳光作业,形成服刑罪犯、执行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的良性互动关系。(江西省宜春新华地区检察院·熊志坚)
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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